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訴,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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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蕙珍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蕙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蕙珍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永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永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應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林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前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素娥人、車倒地,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救,仍於108 年8 月5 日5 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胡蕙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胡蕙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 ,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育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相卷第27至33頁、第145 至147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勘察照片26張、刑案現場照片28張、被害人相驗照片36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相卷第3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85至97頁、第99至101 頁、第103 至116 頁、第119 頁、第123 至142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5 頁、第157 至166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7 款分別已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送醫救治,然仍於同年8 月5 日5 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考( 相卷第71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所為殊值非議;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表示從事發到現在從未接到被告的電話表達過歉意,之前已經談過兩次和解都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被告都只用沒有錢推託,希望不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86頁) ,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佳,復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目前無業,靠車子賣掉的錢給付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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