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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信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 段與慈濟醫院急診路口,本應注意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仍為紅燈之際而貿然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撞擊號誌燈轉為黃燈未減速由告訴人楊文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重心不穩向前方滑行,再撞擊由黃青春所駕駛靜止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側部挫傷、右下腿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及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應予更正)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8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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