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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豫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4 、1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豫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豫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謝文順、張金妹之子張淑光訴由本署偵辦。」
,更正為「案經謝文順繼子、張金妹之子張淑光訴由本署偵辦。」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謝文順、張金妹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業經告訴人張淑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當庭表示其已婚,育有1 名幼女,受限於經濟能力願再賠償告訴人23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曾來過我父母的靈堂,我也可以感受到他的痛苦,還有小孩要照顧,但我們對於和解的金額有差異,無法達成共識,我也知道他的經濟條件,但卻訝異他沒有家人可以協助他,對量刑部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次發生類似憾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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