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訴,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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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進和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9 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19 公里處,欲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行駛時,本應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適有陳宇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反應不及而碰撞陳進和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兩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進和明知肇事致陳宇恩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和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賴津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29998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9-27 頁、第37-63 頁、第69頁,偵卷第27-30 頁、第4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69頁),其駕駛汽車上路時即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被害人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碰撞而肇事,具有過失甚明,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倘若行為人無受裁判之意思,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查被告固於員警尚不確知本案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時,坦承為駕駛人,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情事,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護,洵無足採。

(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及其理由已揭示刑法第185條之4 於102 年修正提高法定刑度,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意旨,法院於本條規定修正前,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審認有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並課與相應刑罰,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危險性本較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高,且本案地點之行車速限為70公里(見警卷第21頁),意即當地車輛行車速度較高,相較於其他低速行駛之路段,車輛碰撞或撞擊他人致生之危害程度顯有提升;

復觀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往前大幅度彈跳乙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40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61 頁)所示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傾倒、車頭嚴重碎裂、內部引擎裸露等情狀,足徵雙方車輛碰撞之猛烈,非無可能致生他人嚴重傷害結果或因當地行車速度快而發生二度傷害結果,被害人固然幸無何嚴重傷害,惟被告於此情形下,全未下車查看、撥打救護車或報警,逕自駕車離去,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9-42 頁),其肇事逃逸後,尚前往尋找友人,才前往其母親就診之醫院,難認有何情急無法留在現場之事由,事後經員警聯繫猶遲未到案,到案後否認肇事逃逸情事。

綜合觀之,實難認本案情節有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疑慮,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係本案唯一肇事原因,且明知現場路況存在如前述之高度危險性,肇事後未施以任何救助等必要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徒留被害人在現場即離去,被告事後經員警聯繫遲未到場,到場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害人傷勢幸非嚴重,且未致生其他二度傷害結果,被告已自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節,暨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自陳警察學校之教育程度、員警退休,現擔任民意代表及其收入、負債狀況、須照顧長期洗腎之母親、子女均已成年、近年皮膚過敏、左耳耳聾鼻竇炎且心胸悶、平時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活動照片及其母親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7-68 頁、第71-86 頁)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自述個人情狀及經濟負擔能力與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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