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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楊○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向法院提起公訴為前提,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事部份之賠償事宜。
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王岑允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案件,故原告王岑允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雖有因過失致原告楊○翔受傷(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檢察官之起訴書內載明「楊○翔受有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楊○翔涉犯過失傷害罪部份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楊○翔此部分所提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自應均予以駁回。
惟原告楊○翔自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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