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魏明鎮
相 對 人 沈煥騰
上列當事人間就109 年度交易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移付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顏維助
書 記 官 洪美雪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魏明鎮
相 對 人 沈煥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份),給付方式:相對人開立支票一紙(發票日期:109 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R0000000、金額:貳拾萬元)當庭交付聲請人收受無誤。
二、聲請人同意撤回本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17號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三、雙方因本件車禍事故其他請求權均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魏明鎮 相對人:沈煥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洪美雪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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