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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富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與代號BS000-A108074 (下稱甲男)交往,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北濱外環道口之天橋下方,乘甲男之配偶乙○○離開購物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甲男,徒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以其生殖器摩擦甲男右側腰部得逞。
二、案經甲男(於108 年12月9 日死亡)及其配偶乙○○(名籍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照片5 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甲男實行強制猥褻犯行,危害他人性自主權,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曾與甲男交往,且告訴人乙○○亦與被告和解成立,陳稱願撤回告訴等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撿骨,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 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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