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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龍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趁告訴人代號BS000-A10809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家人吵架至其住處借宿,知悉告訴人係為身心障礙者,乘告訴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仍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
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090019602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同居數日,亦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堅辭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是哪一天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不清楚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間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告訴人之行為、心智表現及肢體狀態均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一)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8 年10月13日夜間至同年月14日清晨,居住於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之住所,嗣告訴人於同日為疑似性侵害事件之採證,檢體送驗後,於告訴人內衣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之男性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及告訴人外陰部棉棒、6A乳房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第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0900196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彌封袋內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那天在下午5 點左右跟妹妹、爸爸吵架,沒有地方去的情況下,我就走路去被告家中,108 年10月11日晚上我在他家睡著後,他在隔天凌晨5 點醒來,把我全身的衣服脫掉,我醒來時發現我身上沒有衣服,就罵他為什麼我身上沒有衣服,他說:「我想要跟你做愛」,我回他:「我要睡覺不要講那個事情,我不想聽」,他就摸我,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下體,我還有跟他說不要碰我的身體,因為那時候我很累,就沒有推開他,但我不想跟他做愛,一直到天亮才結束,後來我自己把衣服穿上,他就出去買東西,問我要不要出去玩,我就跟他出去了,他一直叫我回去,但是我不想回去,我不想跟他做愛,但我沒有生氣;
我在108 年10月12日傍晚的時候跟他回他家,吃完東西我們就去睡覺,我睡床上、他睡地板,在108年10月13日凌晨5點鬧鐘響了之後,他跟我說他要寶寶,我跟他說沒辦法,他就先脫我的衣服,我跟他講說你要幹嘛,他還說我下面很髒,我跟他說我有洗澡,他就繼續拖我衣服,後面就把生殖器放進我下體,我就跟他說我很不舒服,時間我不確定有多久,我是不想跟他做愛的,但我沒有跟他說其他的話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會住在被告家?)被告跟我做那件事情,被告把我衣服及褲子脫光,他的也脫光,就做那件事;
(那件事是指何事?)被告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觀諸告訴人作證之情形與內容,其既能自己步行至被告家中,作證時亦未見有何肢體不便之情事,可信其身體方面並無障礙,自無因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性交之情事。
又告訴人無論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指訴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均能具體描述行為態樣為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下體,且會以「那件事」、「做愛」形容性交行為,足證告訴人對於性交行為之意義至少有基本之理解,甚且表明過程中曾明確拒絕被告,自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為抗拒之情事。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原先住院,狀況穩定後出院,只要不要對她大小聲,都可以正常溝通,是村莊的人經過被告家中看到告訴人,我才知道告訴人住在被告家,告訴人住在被告家的期間,我都會送她的早餐、晚餐過去,告訴人曾在被告家寫字條拿給我說:「爸爸這個給你看」,字條上寫說她很愛被告,說要分手的話她寧可自殺,我看了字條很生氣,就把字條丟掉,我有要告訴人跟我回家,但告訴人不願意走;
被告跟告訴人的互動算很親密,被告也很照顧告訴人,被告還說要娶告訴人,後來因為被告要去台北辦事情,告訴人因為被告不帶她去臺北,就開始發飆,她太生氣身體會抖,然後就因為發作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可認告訴人係自願居住於被告家中,且期間都可與外界聯繫,亦有家人前往關懷,然告訴人不僅拒絕離開被告家,甚且向其父表示深愛被告,則依告訴人積極維護與被告緊密關係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一再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四)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有無辦法識別自己是喜歡一個人還是不喜歡?)依我判斷大概是不太真實,她不見得真的喜歡這個人,有男生跟她搭訕,她就會跟那個男生在一起,在家裡也一樣,隔壁有一個男生很喜歡到我家裡跟告訴人聊天,她就很主動到對方家聊天,我看到會阻止告訴人,她從小很喜歡主動跟異性朋友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依證人張○○之描述,告訴人或在與異性關係、親密關係方面之應對較不設防,而可能有遭有心人士利用,進而為性交行為之情況,惟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障者係自身對於性方面之身體自主權而非性行為之正確性,且身心障礙者也會有親密關係乃至於性方面之需求,則在其對於性交行為之意義有所認識、並非懵懂無知之情況下,已足能主張其身體自主權,於此情形下,法律當應尊重其選擇,是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行為人,自亦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身心狀況觀之,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認被告與告訴人有親密行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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