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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繼樑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鄭繼樑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4 個月和5 個月,重複判了2 次徒刑,但當時應該適用連續犯規定,聲請人因為同一案件被判處2次罪刑,而多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為此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補償請求人鄭繼樑既認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判決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及109 年4 月27日所提聲請狀中,均陳稱其聲請之原因係同一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及「另案」判決有期徒刑5 月,而有重複裁判之情形。
然聲請人始終未能特定「另案」之案號,亦未提出該「另案」之裁判書正本,而僅於聲請狀中檢附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判決正本。
經本院於109年4 月14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典獄長送達被告,並於109 年4 月27日由被告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然被告迄今並未補正該「另案」之案號及裁判書正本。
故聲請人顯未依期限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院為免聲請人誤認有冤難平,特別補述:聲請人多次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第206號判決理由欄二、(三)段之記載,主張其遭重複裁判,然查該判決係將聲請人「歷年」全部之前案紀錄整理,作為累犯應否加重之裁量,並非指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重複裁判。
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經判決「有期徒刑5 月」宣告刑2 次之案件,應係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而該判決2 次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96年間,而與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判決顯然並非同一案件,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顯然有所誤解,特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未於裁定期間內補正,應予駁回,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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