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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麗於民國107年12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化道路,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對向有無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曾超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對向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車門,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
而所謂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四、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業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於108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而本案於109 年2 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2月11日花檢信仁108偵2369字第108902415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本案在訴訟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檢察官原應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並不合法,如檢察官未依法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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