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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明仁二街與吉安路1 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及膝部擦傷、大腿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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