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珠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桂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桂珠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詹桂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桂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接近中午時分,在花蓮縣○○鄉○○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光復鄉成功街231號前時,自行摔車倒地,經送往臺北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施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46%(g/dL),已逾0.05%(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桂珠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
│ │ │,辯稱:只是在敦厚路家門│
│ │ │口牽車云云,對於為何機車│
│ │ │出現在成功街無法提出合理│
│ │ │說明。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騎車摔倒之事實。 │
│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 │ │
├──┼───────────┼────────────┤
│3 │臺北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
│ │生化報告單 │0.546%(g/dL),換算吐氣濃│
│ │ │度為2.73mg/L。 │
├──┼───────────┼────────────┤
│4 │救護車行車記錄器及翻拍│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告與機│
│ │照片 │車倒臥馬路中間,救護人員│
│ │ │將被告攙扶上擔架、上救護│
│ │ │車,送醫救治。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做為被告素行參考。
本件事證確鑿,被告竟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酒精濃度超標 10 倍以上,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