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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森
吳文昭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5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3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錢森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5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北岡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橋與中正北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2 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吳文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昭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詹錢森則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巴與臉部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詹錢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吳文昭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文昭指訴被告詹錢森、告訴人詹錢森指訴被告吳文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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