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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孫文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孫文海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吉豐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王得裕騎乘自行車,沿吉豐路一段65巷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7 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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