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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傑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8號),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羽傑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2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8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並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開路段向右偏行,不慎擦撞右側同向車道由林彩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彩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顏面顳部撕裂傷、左大腿、左足、右膝、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案經林彩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珠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22頁),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7 月9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726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53頁、第55頁、第79頁、第83頁、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8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並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然於調解成立後,卻未如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03 頁),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雜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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