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高資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紙。
- (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1
- (六)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 (七)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八)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 (三)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資盛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資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資盛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 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8 年1 月14日至108 年2 月13日間因記點吊扣)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70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嘉南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白子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南一街由北往南行至相同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白子宸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資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 紙。
(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六)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
(七)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八)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條文位置移列外,要件並無修正,然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其駕駛執照因記點吊扣中,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交查卷第67頁)在卷可參,應屬無駕駛執照狀態無訛。
(三)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情形下,其在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人員坦承肇事,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首而接受願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青壯年,曾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我國道路交通規則,且依其智識程度,當能依法遵守,然其卻於駕照吊扣期間,明知自己不該駕駛車輛上路,卻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有不當;
又其雖曾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然並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2月9 日即達成調解,給付期限為109 年2 月15日,被告雖於109 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然考量給付期間甚長,被告執行之案件於調解時已判決,被告有足夠時間安排時程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不得以入監執行作為無法履行之藉口),是認被告犯後尚未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進行任何填補;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對車禍之過失程度;
並兼衡其坦承事實,態度勉可,暨其已婚、目前在監執行、前案紀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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