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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筱允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109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包筱允(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1行「本院」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在外租屋,需支付房租,又其日前接獲執行命令,每月需被扣除三分之一薪資,經濟確有困窘之處,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且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案件,與本案不同,應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由,認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只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並詳予說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先後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4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 月先於107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嗣上開4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其前案犯罪雖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有異,然其前於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迄至本案犯罪前,仍有上開數次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不過數月,更為本案,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
(三)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 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 月2 日修正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
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玉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仍不知深自警惕,本次竟仍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所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之抽象危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雖僥倖未發生致他人傷亡之交通事故,然實難認被告有何應從輕量刑之事由。
(四)綜上,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於最重可處有期徒刑2 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如上述之宣告刑,復依上開情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適當,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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