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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智
指定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文智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僅因趕赴執行外送業務,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置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6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詳見偵卷第36 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佐(詳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人雖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見被害人站立,且因當時趕著送外送,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既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執行外送業務之人,本應較一般用路人更謹慎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且其肇事後離去之目的,與被害人身體法益之維護,二者間更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益證被告法治觀念殊待加強,客觀上即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自不能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容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酌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詳見偵卷第36、37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且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楊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智於民國109年5月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街○號誌四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行人徐長吉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左右有來車,而未小心迅速穿越,行經上開地點,當場遭楊文智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徐長吉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楊文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楊文智於肇事後,能預見已因碰撞而倒地之徐長吉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即於同日20時14分許,自上開地點,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嗣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文智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
│ │中之供述 │車輛,行經本案發生地點未│
│ │ │減速慢行而撞擊被害人徐長│
│ │ │吉,且能預見已因碰撞而倒│
│ │ │地之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
│ │ │仍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
│ │ │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徐長吉於警│被告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倒地│
│ │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受傷後,僅回頭查看被害人│
│ │ │數秒,未報警、未協助被害│
│ │ │人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 │ │及身分,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揭車輛,行經本案發生地│
│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點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
│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2.被告因上開行為致被害人│
│ │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090│ 倒地受傷後,逕自騎乘機│
│ │540 號鑑定意見書、車牌│ 車逃逸之事實。 │
│ │號碼 956-BEV號普通重型│ │
│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 │
│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
│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 │
│ │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1紙、現場照片8張、│ │
│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 │
│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 │
├──┼───────────┼────────────┤
│4 │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被害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
│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被害人之傷 │ │
│ │勢照片共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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