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交訴,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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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玉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街○號誌交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韓春英、陳長華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2頁、第74 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受傷而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韓春英、陳長華亦即時獲得救護,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韓春英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韓春英亦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67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爰審酌車禍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應停留事故現場,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韓春英、陳長華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與被害人韓春英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韓春英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7頁撤回告訴狀),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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