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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祥順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號、第176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祥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九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二八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祥順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魚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邱盛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邱盛妹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骨盆骨折、左手肘骨折等傷害(葉祥順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邱盛妹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葉祥順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祥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盛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27頁、偵字第428號卷第21-22頁)。
(三)證人陳玉妹、羅飛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35、41-45頁)。
(四)警方偵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警卷第5、75、81-9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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