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高志綸
被 告 劉耀翔
陳瑋軒
許哲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劉耀翔、陳瑋軒、許哲敏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予以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就同案被告馮定緯等人傷害等犯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