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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王○○(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卷內代號BT000-A108059 ,以下簡稱059 女)於民國108 年3 至4 月間為男女朋友,2 人於108 年4 月3 日分手。
甲○○明知059 女於108 年4 月10日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藉059 女於108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甲○○住處拿取衣物時,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059 女為性交1 次得逞;
停止後,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基於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再對059 女為性交1 次得逞。
嗣經059 女告知輔導老師,並通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059 女、歐生信、謝禧年等人之證述大抵相符,此外,並有勵馨基金會個案訪視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案發現場圖、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勵馨基金會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婦幼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婦幼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因上開犯罪分別係就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於實施該等犯行時,雖係成年人,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不得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斟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未能克制衝動,對年紀尚輕之059 女性交,對其成長及身心健康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創傷,且日後將面對此等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其前已因與059 女為性交而經判決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及經被告陳明在案,竟又為本案犯行,殊難認其存有悔意,且漠視法律之態度可見一斑,復迄未取得059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更顯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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