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易,102,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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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芷芸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6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芷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行至第13行「3萬零72元、6萬零57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芷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9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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