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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詳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4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吉昌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交易平台工作人員,因退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80,105元、40,105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本案帳戶內;
並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因信用卡遭誤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將29,985元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截圖畫面、交貨便服務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592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郵政自動櫃員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另起訴書認告訴人丙○○遭詐而於109 年5 月26日22時42分許網路轉帳之金額為40,119元、併辦意旨認為告訴人甲○○遭詐欺金額為30,000元,然該部分實際進入被告帳戶而既遂之金額分別為40,105元及29,985元(起訴及併辦意旨漏未扣除銀行收取之手續費),上開各筆匯款之手續費係由銀行收取,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自不能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丙○○、甲○○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466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詐欺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行為係同一案件,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併辦意旨僅提出另案車手鍾君豪、黃宏銓之相關陳述與書證,或可證明鍾君豪、黃宏銓另案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卻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犯行之存在有所認識與知悉,此情並始終為被告所否認,依檢察官起訴之情節,被告亦僅是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於被告如何知悉取得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行,亦未見任何舉證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件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後詐欺集團將以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為洗錢之行為有何預見,該帳戶亦可能僅係供收取款項與匯款所用,並無證據證明一般人民對於詐欺集團是否與如何進行洗錢有任何理解,自不能以職司審判業務之司法人員進行案件審判之經驗強加於通常人民之上,在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確實知悉上情的情況下,託辭「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而入人於罪,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對於詐欺集團洗錢之手段有所認識與預見,自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使他人將之作為犯罪工具所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 人共遭詐150,195 元款項,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然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本件再為類似犯行,素行非佳。
被告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而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之情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打石、拆除工作,平均月薪約2 至3 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配偶之6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類似案件曾於98年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30 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殊難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經宣告之刑罰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1.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按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所有對於該組織所從事犯罪有所助力之人即可認其「參與犯罪組織」,而必須「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釋字第556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被告與該組織成員間應有「被告已成為組織成員」之主觀認識,客觀上亦應有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足當之。
然而被告單純交寄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既未曾知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又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有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討論、謀議,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僅為使用被告之帳戶而與其聯繫,一經取得帳戶使用即未繼續聯絡,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顯然未曾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不論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未曾認為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僅係為其所利用之人,被告顯然未曾因其一時性寄交帳戶之行為即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又檢察官於併辦意旨中認被告係詐欺之幫助犯,顯係認被告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如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即係正犯),卻又論被告以同一行為(交寄帳戶)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究竟被告如何以一個交寄帳戶之行為,同時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成為其成員,卻又以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幫助詐欺,亦未見說明,該段論罪彼此矛盾,不能兩立。
故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既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併辦意旨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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