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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憶華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3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且應向被害人劉醇城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09年3 月21日15時15分至同日19時20分間之某時」(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千元;
(二)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劉醇城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醇城)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千元,及分期給付告訴人3 萬元之條件,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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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分三期給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劉醇城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湖口郵局,帳號:○○○○○○○○○○○○○○號,│
│戶名:劉醇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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