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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開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開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林陳開智明知其未受任何人委託向胡振銘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25分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莊寶發、黃子安、王宇豪等人分別駕車前往胡振銘及其母胡久美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林陳開智未得胡久美允許即擅自進入上址,因未遇胡振銘,遂向胡久美及在場之人盧福祥恫稱:胡振銘因下藥性侵『黃思涵』,黃女家人委託其前來索討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賠償,若不從者,將找人包圍此處等不實說詞,以此佯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胡久美及盧福祥,致其等均心生畏懼,嗣因胡久美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林陳開智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據胡久美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
⒉被害人胡久美、盧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
⒊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更正如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雖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胡久美及盧福祥誆以其受他人之託向胡振銘催討債務,如不從即找人前來包圍等語,可見被告實係以虛假之情節向被害人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藉此索要金錢,惟因被害人未給付財物而未遂,是依前開見解,被告乃以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附此敘明。
⒊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胡久美、盧福祥2人之法益而未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該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胡久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87頁),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陳開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開智明知陳家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對胡振銘未有任何債權,亦未受何人委託向胡振銘催討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莊寶發(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子安、王宇豪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GX-0619號、8008-KJ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花蓮縣○○鄉○○村○○00○00號胡振銘及其母胡久美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林陳開智未得胡久美允許即擅自進入上址,因未遇胡振銘,遂向胡久美恐嚇及詐騙稱:「你兒子下藥性侵黃○○,黃女家人委託我前來索討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若不給我錢,我就要叫人來包圍你家」等語,致胡久美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一旁盧福祥見狀亦心生畏懼呼叫大兒子前來救助,林陳開智見胡久美當下不願付款遂行離去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
嗣警速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於108 年3 月22日22時6 分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久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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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陳開智於警詢及偵│被告林陳開智於上開時間,│
│ │查中之供述: 「陳家銘要│前往上址,爲侵入住宅、恐│
│ │我去索討金錢(警卷 31 │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
│ │頁)。我去索討金錢新台 │ │
│ │幣 5000 元(警卷 35 頁)│ │
│ │。我去胡振銘家要回伍千│ │
│ │元(警卷 41 頁)。我去拿│ │
│ │胡振銘欠陳家銘的 5000 │ │
│ │元。我就跟她說你大聲試│ │
│ │看看。去胡振銘他家問問│ │
│ │看有沒有欠 5000 元,有│ │
│ │的話順便拿。我不確定胡│ │
│ │振銘有沒有欠陳家銘 │ │
│ │5000 元。沒有人委託我 │ │
│ │,陳家銘沒有叫我去跟對│ │
│ │方要多少錢。「恐」他是│ │
│ │要一筆和解金的意思。想│ │
│ │說金額不大要一下,看對│ │
│ │方會不會給(偵卷72~74頁│ │
│ │)等語。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久美於 │告訴人胡久美指訴被告要 │
│ │108 年 3 月 23 日凌晨 │5000 元,與被告所述金額 │
│ │0 時 22 分警詢及偵查中│相符,益證被告已著手恐嚇│
│ │之指證。 │取財、詐欺取財之行爲。 │
│ │ │ │
├──┼───────────┼────────────┤
│3 │證人盧福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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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胡振銘於警詢時之證│胡振銘與林陳開智、陳家銘│
│ │述。 │並無債務糾紛。 │
│ │ │ │
├──┼───────────┼────────────┤
│5 │證人莊寶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陳開智於上開時間,│
│ │中之證述: 「沒有徵得同│進入上址之事實。 │
│ │意(警卷 57 頁)。因爲在│ │
│ │車上等太久。我進去前林│ │
│ │陳開智和被害人有激烈的│ │
│ │口角糾紛。我有看到他進│ │
│ │入告訴人家,然後後來聽│ │
│ │到爭吵聲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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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陳家銘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林陳開智於上開時│
│ │。被告林陳開智與陳家銘│、地,為本件詐欺及恐嚇取│
│ │之臉書即時通影音光碟一│財未遂之事實。 │
│ │片(放證物袋內)及譯文內│ │
│ │容略以:⑴被告傳送之文│ │
│ │字訊息「人我傳好了」( │ │
│ │警卷 161 頁第 21 行)。│ │
│ │⑵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 │
│ │. . . 是去恐人,去恐一│ │
│ │筆,看可不可以恐到」( │ │
│ │警卷 163 頁第 5 行)⑶ │ │
│ │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他│ │
│ │不在家沒關係啊,他家人│ │
│ │在啊. . . 我們跟他家人│ │
│ │喬」(警卷 165 頁第 7 │ │
│ │行)⑷被告傳送之語音訊 │ │
│ │息「我說有人委託來的啦│ │
│ │」(警卷 165 頁第 19 行│ │
│ │)⑸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 │ │
│ │「主要只是要錢. . . 反│ │
│ │正只要先知道黃○○再說│ │
│ │」(警卷 167 頁第 1 行)│ │
│ │⑹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 │
│ │要騙那個人說. . . 」( │ │
│ │警卷 167 頁第 7 行)⑺ │ │
│ │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我│ │
│ │就直接唬爛他說,是龍兄│ │
│ │委託我們來的啦. . 」( │ │
│ │警卷第 167 頁第 9 行) │ │
│ │⑻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 │
│ │聽到有口角才攔住我的…│ │
│ │我一個人車進去他們家外│ │
│ │,另外三個根本不知情」│ │
│ │(警卷 179 頁) │ │
│ │ │ │
├──┼───────────┼────────────┤
│7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害人住宅外觀照片、│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 │ │
│ │108 年 3 月 22 日 22 │ │
│ │時 06 分列印)、失蹤人 │ │
│ │口系統資料報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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