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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偉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23次以附件所載方式成立訂單,分別詐欺新台幣300 元、210 元、270 元、360 元、330 元不等利益,共6570元(起訴書誤載為6930元,然卷附資料並無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第20筆訂單編號為MQ7YSF8W1B、交易金額360 元),其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財產性詐欺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支付所需,僅因耽於遊戲,向他人詐取免予支付購買遊戲之利益,甚有不該;
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向被害人詐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利益屬其所得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同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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