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易,2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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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寧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號、109年度偵字第3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李忠桂、何邦容、鄒坤霖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3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復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3 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9,049 元;

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願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具有悔意,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取得對價之情形;

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其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張寧願給付李忠桂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共分六期給付,第一期│
│    至第六期,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按月各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李忠桂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戶名:李忠桂│
│    、帳號:0000000000000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    期。                                                                    │
│二、張寧願給付鄒坤霖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共分六十期給付,第一期│
│    至第六十期,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按月各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鄒坤霖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
│    戶名:鄒坤霖、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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