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黃耀明於本院通緝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 (四)上豪菸酒行上述4次支出貨單影本4張、存證信函1份。
- (五)證人張哲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
- 三、認罪協商
-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四、附記事項:
- (一)本件是被告利用同一豐年祭需批售酒類之機會,在密切時
- (二)告訴人代理人張哲愷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在場並同意改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明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仟元,且應以附件所示方式向李尚祥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明曾於民國107 年間,與上豪菸酒行之業務人員張哲愷(起訴書誤載為:黃耀明)接洽以「先批發酒類販賣、待售出酒類後再支付貨款」予張哲愷之模式交易,之後雖貨款稍有拖延,但仍有付款等情,而取得張哲愷之交易意願。
嗣黃耀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意支付批發酒類費用之意願,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豐年祭急需批得酒類出售,將於酒類出售後再付款之詐術,致張哲愷陷於錯誤,分別於108 年7 月19日、108 年8 月3 日、108 年8 月9 日、108 年8 月24日,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上豪菸酒行內,交付百威啤酒6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280 元)、百威啤酒2 箱及麒麟BAR330CC罐裝10箱(價值分別1,760 元及5,850 元)、麒麟BAR330CC罐裝4 箱(價值2,340 元)、麒麟BAR330CC罐裝20箱(價值11,700元)予黃耀明;
黃耀明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哲愷老闆李尚祥及會計發現該菸酒行內之酒類銷售數量與現金帳目不合,向張哲愷查詢始知悉遭黃耀明共計4 次向張哲愷詐得價值26,930元之上開酒類,得手後音訊全無、拒不付款等情,而報警查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耀明於本院通緝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尚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及證述。
(四)上豪菸酒行上述4 次支出貨單影本4 張、存證信函1 份。
(五)證人張哲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 張。
三、認罪協商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罪,願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 元,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尚祥2 萬6,900 元整,給付方式:共分4 期給付,第1 期於調解日當庭給付6,900 元整,第2 期至第4 期,於民國109 年9 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第2期給付10,000元,第3 期至第4 期,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李尚祥所指定之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張哲愷,帳號:000-000-000*****,詳細帳號請詳卷)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是被告利用同一豐年祭需批售酒類之機會,在密切時間內向張哲愷陸續訂購啤酒,顯係單一犯意且具有時間之密切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行為較為妥適,故本件應是接續之一罪,此部分經檢察官於當庭補充起訴書論罪內容。
(二)告訴人代理人張哲愷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在場並同意改行協商程序。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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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黃耀明應給付李尚祥新臺幣(下同)26,900元整,給付方式│
│:共分4 期給付,第1 期於調解日當庭給付6,900 元整,第│
│2 期至第4 期,於民國109 年9 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第│
│2 期給付10,000元,第3 期至第4 期,各給付5,000 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李尚祥所指定之帳戶(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戶名:張哲愷,帳號:000-000-000*** ** ,詳細│
│帳號請詳卷)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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