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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耀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明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姜明耀貪圖非法利益,未經詳查,即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結果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受騙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年紀尚輕,難免妄圖付出較少努力卻獲取較多利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被害人已透過管道尋回受詐金額,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取得被害人原諒,並參酌本案被告年紀甚輕,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已足令被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認暫不執行方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5 千元,以資警惕,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實際獲得對價,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論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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