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簡,14,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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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桂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緝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美桂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美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

從而,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爰依上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輕微、手段平和,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均依靠老人年金及借貸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24 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自陳腳踏車停放他處後已無法尋回,而告訴代理人亦念在被告處境非佳,願諒解被告,就此部分不予追償,是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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