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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花蓮縣萬榮鄉萬榮社區發展協會共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給付期限:給付共分陸期,第壹期至第伍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壹日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伍日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陸期,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8 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間,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雅霖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修正前罰金刑3,000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9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108 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禁止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侵占他人物品之價值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花蓮縣萬榮鄉萬榮社區發展協會業已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5 萬5千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 萬5千8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以前揭金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蔡雅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霖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8年12月止,受僱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社區發展協會,負責會計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至12月間,對於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該協會自籌款新臺幣(下同)20800 元及旅遊預備金35000元,共558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嗣經協會理事長郭林明楓發現,具狀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林明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林明楓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協會108年12月份黏貼憑證用紙、上開協會社區「老人福利服務-文化健康」戶外參訪名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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