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簡,1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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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元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尚無獲取利益,於本院審判中復依自身經濟狀況為部分賠償,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其犯後已甚具悔意,併參酌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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