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簡,2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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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安龍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月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安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月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乙○○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斟酌其所犯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業經過4 年餘,並將屆滿5 年,且該案與本案罪質迥異,無法據此認定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不實事項,仍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影響公文書表徵之公信力,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

惟考量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乙○○為主要指示者,丙○○僅為受託人,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84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無非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

又斟酌其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命被告乙○○、丙○○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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