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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忠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致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彭致忠傷害犯行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彭致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圓鍬、砂輪機毆打告訴人彭漢輝,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39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7 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調解成立筆錄、第173頁告訴人之公務電話記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又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圓鍬1 把,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告訴人所有(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29189號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彭致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9時56、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號中油加油站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加油站員工蔡瀞妤以台語辱罵:「破格、賽妳娘機掰」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蔡瀞妤之人格。
二、彭致忠於108年8月8日13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行李房外,持砂輪機、圓鍬毆打彭漢輝,致彭漢輝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手部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蔡瀞妤、彭漢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彭致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加油就駕車離去,沒有罵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蔡瀞妤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人陳妤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楊維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拍攝到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吳伯亨偵查報告書、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破格指八敗命、掃把星。
形容人在命理上有缺陷」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嫌應堪認定。
(二)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彭致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漢輝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致忠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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