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佚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虹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虹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黃世昕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迨被害人黃世昕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與被害人黃世昕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世昕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林虹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佚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虹佚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4月7日起,撥打電話向黃世昕佯稱係MOMO購物網服務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黃世昕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9時50分許、20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8、3萬9989元匯款至林虹佚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黃世昕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被告王知諭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
二、案經黃世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虹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
│ │中之供述 │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 │ │上看到打工訊息,對方表示要提│
│ │ │供銀行帳戶,讓對方從事證劵使│
│ │ │用,就可以獲得存入金額的百分│
│ │ │之4作為酬勞,伊就寄出存摺、 │
│ │ │提款卡,後來伊從網路銀行發現│
│ │ │該帳戶內有很多不明存、提款紀│
│ │ │錄,詢問對方,對方表示過14天│
│ │ │就可以領到酬勞,但後來就變成│
│ │ │警示帳戶,伊提供帳戶時並沒有│
│ │ │幫助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被 │
│ │ │告為獲得酬勞,任意將自己帳戶│
│ │ │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
│ │ │使用,其寄出帳戶之後,顯對於│
│ │ │帳戶之用途無法控制,被告於網│
│ │ │路銀行中發現該帳戶有多筆不明│
│ │ │存、提款後,仍意欲獲得酬勞,│
│ │ │而未立即掛失帳戶,顯有幫助詐│
│ │ │欺之意圖。 │
├──┼───────────┼──────────────┤
│2 │1.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昕 │證明告訴人黃世昕遭受詐騙而於│
│ │ 於警詢之證述。2. 臺 │109 年 4 月 14 日,先後轉帳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4萬9988、3萬9989元到被告第一│
│ │ 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各1份。3.告 │ │
│ │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
│ │ 易資料1份。 │ │
├──┼───────────┼──────────────┤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證明告訴人黃世昕遭受詐騙而於│
│ │明細表。 │109年4月14日,先後轉帳4萬 │
│ │ │9988、3萬9989元到被告第一銀 │
│ │ │行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