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簡,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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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鄭振寬共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期限:給付共分貳拾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至壹佰壹拾年拾月間,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給付方式:由林雅惠匯款至鄭振寬指定之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給付李明治共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期限:給付共分拾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至壹佰零玖年拾貳月間,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給付方式:由林雅惠匯款至李明治指定之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鄭振寬、李明治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告訴人鄭振寬、李明治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鄭振寬、李明治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和解條件,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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