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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樹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28日所為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 號、第74號、第100號、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1月5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12月16日15、16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二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8年12月30日21、22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109年1月18日20、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二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2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各次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查(見警223 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警486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警79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警92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分別係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8日,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相距均已逾3 年。
揆諸前述說明,本案不問被告此前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均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自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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