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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表哥所為,聲請人是為其表哥頂罪,故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建宇對於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僅提出「再審狀」略述聲請再審之意旨如上,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復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正本並於109 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再以109 年11月26日「補俱再審理由狀」重述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上,並聲請傳喚證人,足認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之情形,尚無礙其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或抄本,自亦難執為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已7 日以上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已修正部分條文,於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其中同法增訂第429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前揭立法理由所指「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上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處,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業如前述,堪認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即屬前揭法文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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