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聲再,3,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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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清輝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受 判決人 陳添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輝為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添生之子,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依此嶄新性證據,可認定本案並不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之規定,再審之聲請,只得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然經調閱原判決卷宗,查該案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宣判,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原審判決即無從確定。

原審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故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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