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聲判,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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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炳祥



代 理 人 林秉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文義


哈尼‧噶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8 號、第4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炳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文義、哈尼‧噶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38 、4323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 月31日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花蓮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義、哈尼‧噶照為父子關係,被告2 人明知無正當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0年間起至108 年間,在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籬和魚池等地上物。

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刑法竊佔罪之性質為即成犯而駁回再議,該見解錯誤理解「狀態犯」與「繼續犯」,應區分「竊盜罪」與「竊佔罪」本質上之不同,前者為「即成犯」,後者為「繼續犯」,而「繼續犯」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因此被告2 人之竊佔行為至今尚未終了,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又被告哈尼‧噶照曾向聲請人稱:「本人很有誠意協談處理」,即以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自居,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其未獨立佔用本案土地,顯與事實未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五、被告李文義固坦承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在系爭土地上蓋魚池、鐵皮屋時,我以為土地是我的,不知道系爭土地在我的土地的中間,鐵皮屋是我在80年以後、95年以前興建的等語;

被告哈尼‧噶照辯稱:系爭土地上的魚池、鐵皮屋、圍籬都是我父親即被告李文義搭建的,我沒有參與搭建或使用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文義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魚池、圍籬,占用面積計788.17平方公尺。

又被告李文義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3 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為有權使用該土地之人,系爭土地坐落於113 地號土地中間等情,為被告李文義、哈尼‧噶照所不否認,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83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11頁、他字卷第43頁至44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9 頁至11頁、第15頁至21頁、偵卷一第87頁至91頁、第99頁至103 頁、上聲議字卷第21頁、第3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文義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魚池很久了,應該有10年。

我是調空照圖才知道那個地方是我們的土地,以及現場有魚池。

系爭土地之前是我大伯的土地,他跟我說他沒有在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第43頁);

又證人莊丸丁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上的綠色鐵皮屋、池塘,以及柚子、波羅蜜等作物,都是李文義的,李文義在整片土地上種植約40年左右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32頁及反面);

證人張阿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陳:系爭土地的綠色鐵皮屋、魚池,以及柚子、波羅蜜等物是李文義的,他在這塊地種植30多年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32頁反面);

證人林進安於偵訊時結證:現場的綠鐵皮屋、魚池、柚子都是李文義的,我大約10幾歲就知道李文義在這裡種植作物,他最早是種水田,後來改成波羅蜜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33頁),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在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前一位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李文義於系爭土地、113 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至少30年至40年左右,該兩塊土地上之鐵皮屋、魚池、柚子、波羅蜜均為被告李文義所有,此亦與被告林文義供稱:我於70幾年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大致相符(見上聲議字卷第2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以,證人即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承辦人員陳慶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依照核定清單資料顯示,被告林文義是90幾年租用113 地號土地,又依法律規定,77年2 月1 日前有耕種之事實,始符合申請資格,我不清楚李文義何時開始耕種,但李文義應該有符合77年2 月1 日前使用該地之事實(見上聲議字卷第27頁反面);

再稽以卷附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8 年8 月6 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022531 號函暨檢附之113 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申請資料,可證被告李文義於103 年12月22日曾向瑞穗鄉公所申請耕作權設定,因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121 頁至185 頁),而按原住民於77年2月1 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77年2 月1 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準此,被告李文義既對於113 地號土地申請耕作權設定經核准在案,足徵被告李文義於77年2 月1 日前即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

另勾稽被告李文義自承:我建置魚池、建物前,我跟聲請人的阿公張英福都不知道系爭土地為張英福所有。

我蓋魚池、鐵皮屋時,我以為系爭土地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他字卷第52頁),是可推論被告李文義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魚池、鐵皮屋前,主觀上認為該地係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坐落於113 地號土地中間,即113 地號土地將系爭土地整個包圍,且兩塊土地相連,其間並無明顯界線、地標、溝渠等物作明顯分隔,此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可查(見偵卷一第85頁至89頁);

復觀諸11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31日之空照圖(見偵卷一第87頁),兩塊土地之地貌相同,均為平坦之地面,兩塊土地上之樹木整齊排列、密集,無明顯區隔,系爭土地上大部分亦均有種植樹木,足見兩塊地之使用方式並無相異,且系爭土地之前之所有權人未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顯然為被告李文義所種植,故被告李文義使用113 地號土地時,應有一併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其情甚明。

又被告李文義佔用系爭土地後,於94年7 月31日至97年7 月31日間之某日,搭蓋魚池、鐵皮屋、圍籬乙節,有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31日、97年7 月31日之空照圖附卷可稽,其雖有改變使用方法,但並未擴大佔用面積,自無新的「竊佔」行為可言。

(四)第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因之,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者,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而,被告於94年7 月31日前即以種植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斯時「竊佔」行為已然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本件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且完成,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7 月30日完成,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4日始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 頁),本件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聲請意旨謂刑法竊佔罪為繼續犯,本件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實無可取。

(五)此外,被告哈尼‧噶照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魚池、鐵皮屋、圍籬,我也沒有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再觀以聲請人所呈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載明:被告哈尼‧噶照在113 地號土地堆放競選物品,可推知其為實際使用鄰近土地之人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3 頁反面),並提出被告哈尼‧噶照之物品放置於橋墩下之照片,是聲請人亦僅知悉被告哈尼‧噶照有使用113 地號土地之情,仍無法證明被告哈尼‧噶照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兩塊土地為不同空間、標的,自不能以被告哈尼‧噶照使用113 地號土地即率論其亦使用系爭土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哈尼‧噶照佔用系爭土地,更遑論被告哈尼‧噶照有基於親屬間允諾之使用行為可言。

另被告哈尼‧噶照縱使曾稱:「本人很有誠意協談處理」,此充其量僅能代表被告哈尼‧噶照願意與聲請人協調,不等同其坦承有何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聲請意旨不顧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於此部分之論述、交待,仍猶執前詞指摘,毫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論述其等法律上理由,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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