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子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0
- 二、李子傑成年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
- 三、李子傑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之
- 四、李子傑意圖營利,與「賴宛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五、經警於108年7月18日22時許,對李子傑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為108年4月24日23時28分許
- 三、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25日某時我去被告水源住處交易
- 四、被告供稱犯罪事實四之價金未付、係向「賴宛平」購買毒品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因施用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二、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
- 三、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己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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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22號、108年度偵字第3706號、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子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根2 巷31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子傑成年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凌晨某時,在未成年人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文光街(地址詳卷)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王○○1次。
三、李子傑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微信與王○○、廖崇佑聯繫後,分別於:(一)108年4月25日14時15分許後當天之某時,在李子傑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112之1號居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並當場收取價金。
(二)108年7月16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統一超商吉海門市附近某處,擬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崇佑,惟因廖崇佑現金不足而販賣未遂。
四、李子傑意圖營利,與「賴宛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子傑為趙孝男聯繫「賴宛平」後,李子傑與趙孝男即於108年7月15日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某民宿,由李子傑入內向「賴宛平」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趙孝男,價金1000元積欠未付。
五、經警於108年7月18日22時許,對李子傑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李子傑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0802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
就犯罪事實二、三(一)部分,核與證人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6 頁至第517頁,偵70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15頁至第325頁);
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核與證人廖崇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8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且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706 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趙孝男之證述相符(見偵788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 788號卷第75頁);
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4頁至第95頁),及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及晶體10包為證,扣案之晶體10包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080254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為108年4月24日23時28分許,惟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王○○對話後,隔一段時間,翌日凌晨才轉讓毒品給證人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而自該次對話內容,係108年4月24日23時28分許方開始對話,被告並表示「那我等等去完我家再過去找你」,有前述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顯見轉讓時間並非起訴書所載時間,應認被告所承可採,爰更正犯罪事實二之時間為108年4月25日凌晨某時。
三、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25日某時我去被告水源住處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或1500元跟被告購買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516頁至第517頁),被告對證人王○○所稱之毒品重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此部分應補充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3公克;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係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王○○、廖崇佑聯繫,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此部分併予補充之。
四、被告供稱犯罪事實四之價金未付、係向「賴宛平」購買毒品等情,據證人趙孝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向「賴宛平」購買毒品,錢是用欠的,迄今未付等語(見偵788 號卷第71頁、第86頁),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亦證證人趙孝男並非單純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此部分另記載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出與趙孝男得手」,此部分無法識別有無收取價金,亦應予以補充價金未付。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因施用、販賣、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與「賴宛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再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
又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因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末因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惟第⑵案業於106 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均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其前案亦包含施用毒品犯行,其原先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既深知毒品帶來之危害,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甚而令毒品流通,可見先前所予刑度未能令被告警惕勿要再接觸毒品,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均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己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二至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三(二)之部分遞減之。
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賴○○,此部分經查獲在案,有花蓮縣警察局109年1月30日花警刑字第1090003676號函所附移送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1日花檢信忠108 毒偵722字第10990031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43頁),而賴○○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間,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二)及四之部分,均可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部分遞減之。
至被告另指其毒品來源為劉勝華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441號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65 頁),是就此部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則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因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就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亦均坦承,堪認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處有期徒刑5 月,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 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一)被告犯罪事實三(一)所取得之價金1000元,為其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毋庸宣告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 一 │李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2 │ 二 │李子傑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 三(一) │李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 三(二) │李子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
│ │ │支沒收。 │
├──┼────┼──────────────────┤
│ 5 │ 四 │李子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內容 │
├──┼────┼──────────────────┤
│ 1 │晶體1 包│驗前毛重0.6695公克,取樣0.0080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0.6615公克。 │
│ │袋1只) │ │
├──┼────┼──────────────────┤
│ 2 │晶體1 包│驗前毛重1.0739公克,取樣0.0075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1.0664公克。 │
│ │袋1只) │ │
├──┼────┼──────────────────┤
│ 3 │晶體1 包│驗前毛重1.0109公克,取樣0.0074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1.0035公克。 │
│ │袋1只) │ │
├──┼────┼──────────────────┤
│ 4 │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865公克,取樣0.0079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0.3786公克。 │
│ │袋1只) │ │
├──┼────┼──────────────────┤
│ 5 │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664公克,取樣0.0077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0.3587公克。 │
│ │袋1只) │ │
├──┼────┼──────────────────┤
│ 6 │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880公克,取樣0.0076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0.3804公克。 │
│ │袋1只) │ │
├──┼────┼──────────────────┤
│ 7 │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863公克,取樣0.0085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0.3778公克。 │
│ │袋1只) │ │
├──┼────┼──────────────────┤
│ 8 │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883公克,取樣0.0079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0.3804公克。 │
│ │袋1只) │ │
├──┼────┼──────────────────┤
│ 9 │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664公克,取樣0.0076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0.3588公克。 │
│ │袋1只) │ │
├──┼────┼──────────────────┤
│ 10 │晶體1 包│驗前毛重0.3846公克,取樣0.0078公克,│
│ │(含包裝│驗餘毛重0.3768公克。 │
│ │袋1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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