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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8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後段至第7 行前段「曾元之弟曾元」應更正為「曾『文』之弟曾元」。
(二)補充證據:被告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元陳報之和解書1 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曾文 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108年12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與其父親曾茂春,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3 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自宅客廳、庭院因故爭執,並與曾茂春間為肢體推擠。
曾文應知與他人在不廣闊之場地上推擠,稍有不慎,將易使人重心失衡倒地發生危險,曾文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疏未注意,猶未規避。
嗣曾文與曾茂春雙方在該址庭院中爭執,曾元之弟曾元見狀欲行勸止,惟曾文遭曾茂春上前追擊時,曾文伸手不慎碰到曾茂春,致曾茂春重心不穩而仰倒造成後枕碰撞(曾茂春體表無明顯爭鬥防禦外傷)。
曾茂春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於108年9 月16日3 時33分許死亡。
二、案經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陳稱不諱。
此外有證人曾元及鄧寶俊、消防員李柏樑之指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曾茂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病患死亡通知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本案解剖屍體時所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0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10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2221號函附警員陳烝維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曾文與曾茂春發生推擠處所,乃被告與曾茂春之住宅及庭院,核該等處所並非廣闊,其等推擠稍有不慎,易因重心失衡倒地發生危險,此為被告曾文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疏未注意,未規避離開,被告曾文因又遭曾茂春突上前追擊,被告伸手不慎碰倒曾茂春,致曾茂春因此發生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疏未注意,與曾茂春爭執,被告未行規避離開現場,旋因曾茂春又上前追擊,被告伸手不慎碰倒曾茂春致死,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阻卻本案違法責任。
又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上述函旨,亦難認被告係對於其未被發覺之罪嫌,向偵查案件該管公務員自首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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