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訴,1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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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邵瑄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搭載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少年王○○(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於108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聯繫後,再於上開時間後之當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王○○並於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價金與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認本案交易之時間為108年8 月11日0時許,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易時間為108年8月10日19時、20時許(見偵卷第25頁),證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所述屬實(見偵卷第51 頁),且據前述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之內容觀之,證人於108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向被告表示「我現在過去噢」、「到了密你」,嗣證人撥打通話、被告未接,緊接雙方均傳送讚手勢之貼圖,之後證人與被告接續討論價金之交付,證人並於偵訊時證稱:前一天先在全家超商拿1 包安非他命,當時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沒有抱怨,我在前一天在Messenger有跟她說晚一點才會給她錢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可認交易時間與付款時間並非同日,故交易時間應為通話後當日之某時,是此部分應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欄所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觀前述修法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增列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乙節亦明,本案既在修法前,自無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減刑要件予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年僅21歲,年紀甚輕,本案僅販賣一次且金額僅500 元,認危害非鉅,且本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趁吳森傑不注意時拿取,惟吳森傑與被告一同被查獲,吳森傑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 頁),自無可能再由被告之供述查獲吳森傑持有毒品之犯行,是以本案被告僅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依本案情節,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亦知悉證人尚未成年,卻因證人患有毒癮而有毒品需求即販賣毒品,不僅危害證人之身心發展,亦使毒品更為流通而有害於社會,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甚輕,此前亦無確定之刑案紀錄,本案之情節亦屬單一而非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觀察勒戒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供本案聯繫證人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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