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業
- (二)是核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 (三)爰審酌禁止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使前開文書及詐取他
- (四)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
- (二)本案被告之詐欺所得,其中部分業經被告償還一部予嘉佳互
- (三)扣案如判決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之數量/所在
-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芬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自白,及戊○○○○○○○○○109年3月24日函檢附被告還款情形表外(見本院卷第72頁、第255頁、第269頁、第12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提高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之刑度較修正後為低,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判決附表編號2 至10、12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2、14、15 部分先後偽造乙○○及己○○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分別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為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時間並非緊接,橫跨2 年之久,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為提供金錢予兄長投資之犯意下,接續為本案犯行,是本案之各次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然查被告於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均有間隔,足見其各次犯行並非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禁止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使前開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標單之準私文書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及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目前之前夫扶養,並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無須扶養家人、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4 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時間為102年8月8日至105 年1月18日間,除判決附表編號1、5犯行分別在102年及105年外,其餘各次犯行間隔期間相距不遠,集中於103年至104年間,又其分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各次犯行之主要被害人均為嘉佳互助社,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之詐欺所得,其中部分業經被告償還一部予嘉佳互助社,有戊○○○○○○○○○109年3月24日函檢附被告還款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26 頁),尚餘未返還之部分如判決附表各編號「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此等犯罪所得,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判決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之數量/所在欄位欄」所示各借款編號之借款申請書上及傳票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判決附表各編號「偽造文書(影本所在卷面位置)欄」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傳票,既已交付予嘉佳互助社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丑○○
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曾任職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嘉佳儲蓄互助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附表所列之人並未至該互助社借款,竟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列之該儲蓄互助社借據、支出/轉帳傳票或支票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所列之署押、印文,進而偽造附表所列之人向該互助社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後提出行使,並以之為詐術方法,致該互助社因此陷於錯誤,如數貸予附表所列之金額。
二、案經戊○○○○○○○○○委任吳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被告之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 │ │
├──┼──────────┼──────────────┤
│2 │證人乙○○於調詢之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3 │證人己○○於調詢之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4 │證人蕭秋媖於偵訊中之│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
│5 │證人辰○○於調詢之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6 │證人庚○○於調詢之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7 │證人辛○○於調詢之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8 │證人子○○於調詢及偵│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9 │證人丙○○於調詢之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10 │證人巳○○於偵訊中之│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
│11 │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 12 │證人陛紇‧七潞(原名 │被告之犯罪事實。 │
│ │:卯○○)於調詢及偵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13 │嘉佳儲蓄互助社借據號│被告之犯罪事實。 │
│ │碼:11652 、 12850 │ │
│ │、 12935 、 12811 、│ │
│ │13073 、 12843 、 │ │
│ │12937 、 12449 、 │ │
│ │13165 、 13100 、 │ │
│ │12841 、 12538 、 │ │
│ │13010 、 13093 號等 │ │
│ │借據影本、支出/轉帳 │ │
│ │傳票影本及支票影本。│ │
│ │ │ │
└──┴──────────┴──────────────┘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附表編號2-10、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述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附表編號-10、12-15等行為,係為詐取貸款而行使偽造之借據等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上述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丁○○
【起訴書之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據編號/ │時間 │被害人│偽造之私文書 │
│ │ │貸款金額 │ │ │ │
│ │ │ │ │ │ │
├──┼───┼─────┼──────┼───┼───────┤
│1 │乙○○│11652 號、│102年8月8日 │乙○○│1. 由年籍不詳 │
│ │ │5 萬元 │ │ │ 之人在借據之│
│ │ │ │ │ │ 借款人欄位偽│
│ │ │ │ │ │ 造「乙○○」│
│ │ │ │ │ │ 之姓名及印文│
│ │ │ │ │ │ 各 3 枚。2. │
│ │ │ │ │ │ 由年籍不詳之│
│ │ │ │ │ │ 人在支出/轉 │
│ │ │ │ │ │ 帳傳票之領款│
│ │ │ │ │ │ 人欄位偽造「│
│ │ │ │ │ │ 乙○○」之姓│
│ │ │ │ │ │ 名及印文各 1│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12850 號、│104年7月3日 │乙○○│1. 由年籍不詳 │
│ │ │95 萬元 │ │、邱金│ 之人在借據之│
│ │ │ │ │、許│ 借款人欄位偽│
│ │ │ │ │茂松 │ 造「乙○○」│
│ │ │ │ │ │ 之姓名及印文│
│ │ │ │ │ │ 各 3 枚。2. │
│ │ │ │ │ │ 由年籍不詳之│
│ │ │ │ │ │ 人在借據之連│
│ │ │ │ │ │ 帶保證人欄位│
│ │ │ │ │ │ 偽造「邱金│
│ │ │ │ │ │ 」姓名、印文│
│ │ │ │ │ │ 各 2 枚及捺 │
│ │ │ │ │ │ 印 1 枚、偽 │
│ │ │ │ │ │ 造「辰○○」│
│ │ │ │ │ │ 簽名 2 枚及 │
│ │ │ │ │ │ 捺印 1 枚。 │
│ │ │ │ │ │ 3. 由年籍不 │
│ │ │ │ │ │ 詳之人在支出│
│ │ │ │ │ │ /轉帳傳票之 │
│ │ │ │ │ │ 領款人欄位偽│
│ │ │ │ │ │ 造「乙○○」│
│ │ │ │ │ │ 之姓名及印文│
│ │ │ │ │ │ 各 1 枚。4. │
│ │ │ │ │ │ 被告在支票號│
│ │ │ │ │ │ 碼 D0000000 │
│ │ │ │ │ │ 號支票背面偽│
│ │ │ │ │ │ 造「乙○○」│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各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乙○○│12935 號、│104 年 8 月 │乙○○│1. 由年籍不詳 │
│ │ │5 萬元 │18 日 │、游知│ 之人在借據之│
│ │ │ │ │明、古│ 借款人欄位偽│
│ │ │ │ │罔市。│ 造「乙○○」│
│ │ │ │ │ │ 之姓名及印文│
│ │ │ │ │ │ 各 3 枚。2. │
│ │ │ │ │ │ 由年籍不詳之│
│ │ │ │ │ │ 人在借據之連│
│ │ │ │ │ │ 帶保證人欄位│
│ │ │ │ │ │ 偽造「巳○○│
│ │ │ │ │ │ 」簽名、印文│
│ │ │ │ │ │ 各 2 枚、偽 │
│ │ │ │ │ │ 造「甲○○」│
│ │ │ │ │ │ 簽名 2 枚。 │
│ │ │ │ │ │ 3. 由年籍不 │
│ │ │ │ │ │ 詳之人在支出│
│ │ │ │ │ │ /轉帳傳票之 │
│ │ │ │ │ │ 領款人欄位偽│
│ │ │ │ │ │ 造「乙○○」│
│ │ │ │ │ │ 之姓名及印文│
│ │ │ │ │ │ 各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邱阿輝│12811 號、│104 年 6 月 │己○○│由卯○○(涉犯 │
│ │ │78 萬元 │10 日 │ │偽造文書部分,│
│ │ │ │ │ │另分案偵辦)在 │
│ │ │ │ │ │借據之連帶保證│
│ │ │ │ │ │人欄位偽造「邱│
│ │ │ │ │ │月花」簽名、印│
│ │ │ │ │ │文各 2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卯○○│13073 號、│104 年 11 月│辰○○│1. 由蕭秋媖(涉│
│ │ │40 萬元 │12 日 │、邱萬│ 犯偽造文書部│
│ │ │ │ │雄 │ 分,另分案偵│
│ │ │ │ │ │ 辦)在借據之 │
│ │ │ │ │ │ 連帶保證人欄│
│ │ │ │ │ │ 位偽造「許茂│
│ │ │ │ │ │ 松」簽名、印│
│ │ │ │ │ │ 文各 1 枚。 │
│ │ │ │ │ │ 2. 被告在 │
│ │ │ │ │ │ D0000000 號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
│ │ │ │ │ │ 「卯○○」簽│
│ │ │ │ │ │ 名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庚○○│12843 號、│104 年 6 月 │庚○○│由年籍不詳之人│
│ │ │5 萬元 │29 日 │ │在借據之借款人│
│ │ │ │ │ │欄位偽造「邱金│
│ │ │ │ │ │治」之簽名及印│
│ │ │ │ │ │文各 3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庚○○│12937 號、│104 年 8 月 │庚○○│1. 由年籍不詳 │
│ │ │77 萬元 │19 日 │、邱清│ 之人在借據之│
│ │ │ │ │祥 │ 借款人欄位偽│
│ │ │ │ │ │ 造「庚○○」│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各 2 枚。2. │
│ │ │ │ │ │ 由年籍不詳之│
│ │ │ │ │ │ 人在借據之連│
│ │ │ │ │ │ 帶保證人欄位│
│ │ │ │ │ │ 偽造「壬○○│
│ │ │ │ │ │ 」之簽名 2 │
│ │ │ │ │ │ 枚。3. 由年 │
│ │ │ │ │ │ 籍不詳之人在│
│ │ │ │ │ │ 支出/轉帳傳 │
│ │ │ │ │ │ 票之領款人欄│
│ │ │ │ │ │ 位偽造「邱金│
│ │ │ │ │ │ 治」之簽名及│
│ │ │ │ │ │ 印文各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辛○○│12449 號、│103 年 10 月│辛○○│1. 由年籍不詳 │
│ │ │77 萬元 │20 日 │ │ 之人在借據之│
│ │ │ │ │ │ 借款人欄位偽│
│ │ │ │ │ │ 造「辛○○」│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各 3 枚。2. │
│ │ │ │ │ │ 由年籍不詳之│
│ │ │ │ │ │ 人在支出/轉 │
│ │ │ │ │ │ 帳傳票領款人│
│ │ │ │ │ │ 欄位偽造「邱│
│ │ │ │ │ │ 金貴」之簽名│
│ │ │ │ │ │ 及印文各 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子○○│13165 號、│105 年 1 月 │子○○│1. 由年籍不詳 │
│ │ │20 萬元 │18 日 │、吳金│ 之人在借據之│
│ │ │ │ │柳、邱│ 借款人欄位偽│
│ │ │ │ │智傑 │ 造「子○○」│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各 3 枚。2. │
│ │ │ │ │ │ 由年籍不詳之│
│ │ │ │ │ │ 人在借據之連│
│ │ │ │ │ │ 帶保證人欄位│
│ │ │ │ │ │ 偽造「丙○○│
│ │ │ │ │ │ 」之簽名及印│
│ │ │ │ │ │ 文各 2 枚、 │
│ │ │ │ │ │ 「癸○○」之│
│ │ │ │ │ │ 簽名 2 枚及 │
│ │ │ │ │ │ 印文 3 枚。 │
│ │ │ │ │ │ 3. 由年籍不 │
│ │ │ │ │ │ 詳之人在支出│
│ │ │ │ │ │ /轉帳傳票領 │
│ │ │ │ │ │ 款人欄位偽造│
│ │ │ │ │ │ 「子○○」之│
│ │ │ │ │ │ 簽名及印文各│
│ │ │ │ │ │ 1 枚。4. 由 │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
│ │ │ │ │ │ 在支票號碼 │
│ │ │ │ │ │ D0000000 號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
│ │ │ │ │ │ 「子○○」之│
│ │ │ │ │ │ 簽名及印文各│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巳○○│13100 號、│104 年 11 月│巳○○│1. 由年籍不詳 │
│ │ │15 萬元 │26 日 │ │ 之人在借據之│
│ │ │ │ │ │ 借款人欄位偽│
│ │ │ │ │ │ 造「巳○○」│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各 3 枚。2. │
│ │ │ │ │ │ 由年籍不詳之│
│ │ │ │ │ │ 人在支出/轉 │
│ │ │ │ │ │ 帳傳票領款人│
│ │ │ │ │ │ 欄位偽造「游│
│ │ │ │ │ │ 知明」之簽名│
│ │ │ │ │ │ 及印文各 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寅○○│12796 號、│104 年 5 月 │寅○○│被告冒用寅○○│
│ │ │75 萬元 │31 日 │ │之名義,向告訴│
│ │ │ │ │ │人借款 75 萬元│
│ │ │ │ │ │,並於支出/轉 │
│ │ │ │ │ │帳傳票領款人欄│
│ │ │ │ │ │位蓋印自己之印│
│ │ │ │ │ │文。(無借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寅○○│12841 號、│104 年 6 月 │寅○○│由年籍不詳之人│
│ │ │5 萬元 │29 日 │ │在借據之借款人│
│ │ │ │ │ │欄位偽造「徐福│
│ │ │ │ │ │嶸」之簽名及印│
│ │ │ │ │ │文各 3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己○○│12538 號、│103 年 12 月│己○○│1. 由卯○○(涉│
│ │ │8 萬元 │12 日 │ │ 犯偽造文書部│
│ │ │ │ │ │ 分,另分案偵│
│ │ │ │ │ │ 辦)在借據之 │
│ │ │ │ │ │ 借款人欄位偽│
│ │ │ │ │ │ 造「己○○」│
│ │ │ │ │ │ 之簽名 3 枚 │
│ │ │ │ │ │ 及印文 1 枚 │
│ │ │ │ │ │ 。2. 由邱萬 │
│ │ │ │ │ │ 雄(涉犯偽造 │
│ │ │ │ │ │ 文書部分,另│
│ │ │ │ │ │ 分案偵辦)在 │
│ │ │ │ │ │ 支出/轉帳傳 │
│ │ │ │ │ │ 票偽造「邱月│
│ │ │ │ │ │ 花」之簽名及│
│ │ │ │ │ │ 印文各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己○○│13010 號、│104 年 9 月 │己○○│1. 由卯○○(涉│
│ │ │7 萬元 │25 日 │ │ 犯偽造文書部│
│ │ │ │ │ │ 分,另分案偵│
│ │ │ │ │ │ 辦)在借據之 │
│ │ │ │ │ │ 借款人欄位偽│
│ │ │ │ │ │ 造「己○○」│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各 3 枚。2. │
│ │ │ │ │ │ 由卯○○(涉 │
│ │ │ │ │ │ 犯偽造文書部│
│ │ │ │ │ │ 分,另分案偵│
│ │ │ │ │ │ 辦)在支出/轉│
│ │ │ │ │ │ 帳傳票偽造「│
│ │ │ │ │ │ 己○○」之簽│
│ │ │ │ │ │ 名及印文各 1│
│ │ │ │ │ │ 枚。3. 被告 │
│ │ │ │ │ │ 在支票號碼 │
│ │ │ │ │ │ D0000000 號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
│ │ │ │ │ │ 「己○○」之│
│ │ │ │ │ │ 簽名及印文各│
│ │ │ │ │ │ 1 枚、「任春│
│ │ │ │ │ │ 桃」之簽名及│
│ │ │ │ │ │ 印文各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己○○│13093 號、│104 年 11 月│己○○│1. 由卯○○(涉│
│ │ │18 萬元 │24 日 │、邱萬│ 犯偽造文書部│
│ │ │ │ │祿 │ 分,另分案偵│
│ │ │ │ │ │ 辦)在借據之 │
│ │ │ │ │ │ 借款人欄位偽│
│ │ │ │ │ │ 造「己○○」│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各 3 枚。2. │
│ │ │ │ │ │ 由年籍不詳之│
│ │ │ │ │ │ 人在借據之連│
│ │ │ │ │ │ 帶保證人欄位│
│ │ │ │ │ │ 偽造「子○○│
│ │ │ │ │ │ 」之簽名及印│
│ │ │ │ │ │ 文各 2 枚。 │
│ │ │ │ │ │ 3. 由卯○○(│
│ │ │ │ │ │ 涉犯偽造文書│
│ │ │ │ │ │ 部分,另分案│
│ │ │ │ │ │ 偵辦)在支出/│
│ │ │ │ │ │ 轉帳傳票偽造│
│ │ │ │ │ │ 「己○○」之│
│ │ │ │ │ │ 簽名及印文各│
│ │ │ │ │ │ 1 枚。4. 被 │
│ │ │ │ │ │ 告在支票號碼│
│ │ │ │ │ │ D0000000 號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
│ │ │ │ │ │ 「己○○」之│
│ │ │ │ │ │ 簽名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