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訴,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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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平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吉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洗衣機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游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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