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楨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
-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
-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林楨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核均無
- 二、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經查,證人楊蘋芸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
-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時、地分別與楊蘋芸
-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時、地分別與楊蘋芸、曾耿良
- (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附表一編號6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耿良
- (四)附表一編號7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華
-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 (六)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 (七)至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金額,起訴書雖記載「不詳金額」
- (八)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移送
- (六)關於累犯之說明:
- (七)刑之減輕事由:
-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
- (九)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
-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楨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華1 次供其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嗣經警方依法對林楨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林楨智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放置上開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楨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
(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楊蘋芸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稱:附表一編號1 、4 、5 是我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
附表一編號2 、3 是我委託被告幫我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 頁至570 頁);
又證人曾耿良於警詢時陳述:於108 年12月4 日21時40分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旁的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原本要跟被告約在商校街交易毒品,但是被告沒有東西,所以那次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355 頁),可見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證,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各有若干出入,參以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等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復與被告於偵訊時、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後述),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所述,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等於警詢所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
再者,證人楊蘋芸、曾耿良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均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認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監字第342 號准自108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起至108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復以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93 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8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止,再以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655 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9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35頁)。
是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時、地分別與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碰面,以及於附表一編號8 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合資購買毒品。
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戒癮症狀,只想要趕快認一認,因為我很不舒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或給付金錢之情事,單憑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楊蘋芸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附表編號1 部分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時、地分別與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見面,以及於附表一編號8 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華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一第76頁至79頁、第134 頁至135 頁、本院卷第335 頁至360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4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資料擷取報告及對話紀錄、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42 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93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65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35 頁、第237 頁至241 頁、第265 頁至284 頁、偵卷二第13頁至19頁、第21頁至27頁、第29頁至35頁、第37頁至81頁、第83頁至99頁、第101 頁至171頁),復有扣案之IPHONE6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蘋芸部分: 1.證人楊蘋芸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8 年10月11日中午與被 告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在花蓮市國聯的火速網咖外面騎樓 ,交易1,000 元的毒品,數量一點點、一小包,實際重量 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
於108 年10月16日21時許左右, 我跟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在花蓮市和平路永吉橋下, 交易1,000 元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一小包,實際重 量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
我於108 年10月22日17時30分 許左右跟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地點在花蓮市國興五街 旁,交易1,000 元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一小包,實 際重量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
我於108 年11月8 日11時 52分許左右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在花蓮市國興五街 旁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500 元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 、一包,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
我於108 年12 月4 日21時30分許左右跟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在花蓮 市國興五街老人館旁,交易1,000 元的毒品,數量只有一 點點、一小包,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偵卷一第13頁、第20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
其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8 年10月11日2 時30分許,在花 蓮市的火速網咖,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不是合資購買;
於108 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市 和平路永吉橋下,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不是合資購買;
於108 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 市國興五街旁,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不是合資購買;
於108 年11月8 日12時許,我們本來是約 在全家,後來約在國興五街的統一便利超商,我向被告購 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
於108 年12月 4 日21時3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商校街的統一便利超商, 我用不詳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卷 一第76頁至78頁)。
2.質諸證人楊蘋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均明確指證曾 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後所述情節趨於一致,無明顯齟齬 ;
再佐以證人楊蘋芸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其與被告係透過 他人介紹而認識,故其與被告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 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亦非因證人楊蘋芸之指證而查獲, 證人楊蘋芸亦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等情而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楊 蘋芸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且,證人楊蘋芸於警詢 中針對警方另行提示之108 年10月24日17時11分至17時3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我於108 年10月24日17時30 分左右,與被告一起合資跟他的藥頭買毒品,地點在花蓮 市國興五街旁,我出資買500 元的毒品。
我不知道藥頭的 名字,這次我們是合資,不算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 偵卷一第24頁),足見證人楊蘋芸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 疑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譯文皆係毒 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思考、回憶後,區辨各該譯文是否 涉及毒品交易,或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方就其所記憶有進 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堪認證人楊蘋芸上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應非虛妄。
至證人楊蘋芸就附表一編號5 之 交易地點,雖於警詢時陳稱係在花蓮市國興五街老人館旁 ,於偵訊時證稱於商校街的統一便利超商,然稽以其於本 院中證述:這兩個是一樣的地方,原本約在商校街,我再 走路到老人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570 頁),可徵證人楊 蘋芸前後所述之交易地點並非截然不同,仍屬一致,附此 陳明。
3.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 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 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 情,並不違背常情。
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 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蘋 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依證人楊蘋芸 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於108 年10月11日12時26分許至14時4 分許,有相約見面之對話 ,被告向證人楊蘋芸稱其當時在「火速」,證人楊蘋芸並 回應其將一個人叫車過去;
於108 年10月16日21時22分許 至22時14分許,2 人相約碰面,被告告知證人楊蘋芸:「 可在朋友那裡的公園」,並稱其因幫忙證人楊蘋芸而中途 折返無法上班;
於108 年10月22日17時27分許,被告與證 人楊蘋芸約定在被告朋友家樓下見面,證人楊蘋芸即要求 被告在原地等其迴轉;
於108 年11月8 日11時52分許,2 人在對話中相約於「全家」見面;
於108 年12月4 日21時 30分許,2 人約定碰面,證人楊蘋芸稱其將馬上去商校街 與被告見面等節,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偵卷一 第12頁至3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楊蘋芸於警詢、偵查所 述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及交 易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 承:附表一編號4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本來是說「全家」 ,後來改成統一便利超商,因為統一便利超商離國興五街 比較近,我後來找不到楊蘋芸,才找到統一便利超商,最 後是在國興五街旁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等語吻合(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31頁),益徵證 人楊蘋芸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前情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
又其等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 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而得逕行約定交易地點,此等通 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均極 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
以上事 證,足為證人楊蘋芸前開證詞之補強,應堪信實。
4.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在指定辯護人王泰翔律 師到庭之情況下,羈押庭法官訊問被告對於羈押聲請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供稱:我承認等語(見聲羈 字卷第30頁)。
法官復又逐一訊問對於羈押聲請書附表編 號1 至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被告即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蘋芸,即交易毒 品之事實,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明確供稱不 是與楊蘋芸合資購買,以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具體說明 通訊監察譯文中本來相約在「全家」,後來改成約在統一 便利超商,最後是於國興五街旁之統一便利超商交易,上 開各情,有被告之羈押訊問筆錄可按(見聲羈字卷第30頁 至31頁)。
而偵查階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 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而言,亦 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尤其一般人經拘提、 逮捕後,於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已知其涉犯之刑事罪責, 應不致在法官訊問時,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 供述,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當認為該自白具有真實性。
況 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有指定辯護人王泰翔律師 到庭為其主張權益,足徵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為可信。
又被告自白或為不利益供述後,為圖脫免罪責 故而翻異先前之自白或不利供述,亦有可能,自不可因被 告事後改口,即率認其先前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為無可採。
查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復又坦 認犯行不諱,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經法官一問一答而自 主坦承犯行,並對販賣毒品予楊蘋芸之地點為說明,而坦 承犯行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尚無必然關聯,且被告自白 情節,與證人楊蘋芸前開證述相合,即屬可信。
被告事後 改口係與證人楊蘋芸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係避重卸責之 詞,尚非可取(詳後述)。
5.至證人楊蘋芸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我自己身上錢不夠,想跟被告合資,我們一起買 毒品,一人一半,這次是給被告500 元,我交1,000 元給 被告,他事後才拿毒品給我。
附表一編號2 部分,那次被 告身上沒錢,我們就沒有合資,我沒有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把1,000 元交給被告,他事後才 拿來給我。
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給被告1,000 元,請被 告上去幫我拿,他再給我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4 部分,那次被告身上沒錢,我請被告幫我拿 ,我們通常是合資一起買,這次是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
附表一編號5 部分,是我跟被告合資一起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 頁至570 頁),觀以證人楊蘋芸前開證詞 ,足見其就交付給被告之現金數額、是與被告合資或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合,且經檢察官質以上 情,證人楊蘋芸又多次證稱其於警、偵時所述情節為真實 (見本院卷第566 頁、第568 頁、第570 頁),足認證人 楊蘋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 能性極高,其該次證言關於與被告係合資購毒之部分可信 性極低,自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6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耿良部分: 1.證人曾耿良先於警詢時陳述:108 年12月4 日21時4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旁的停車場,我向被告購買1,00 0 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2 公克)等語(見偵卷 一第93頁);
繼於偵訊時證稱:我小時候與被告的哥哥是 朋友,因此認識被告。
被告曾經問我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我回答有,才向被告購買毒品。
108 年12月4 日21 時40分許,在商校街的停車場,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當時接電話的人是我女友 ,因為我已經出門了。
除了這次以外,我沒有再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至135 頁),由證人曾耿 良上揭證詞可知,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附表一編號 6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交易經過等節, 前後所述情節均為一致,對於購買毒品之情節亦無多加渲 染之情,而無明顯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可得;
再 參以證人曾耿良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其實無攀誣設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是證人曾耿良前開證詞,堪認可信。
2.復依證人曾耿良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 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20時13分許至21時40分許間曾撥打 電話至證人曾耿良家中,當時為證人曾耿良之女友接聽電 話,被告稱:「我現在騎單車過去」,證人曾耿良之女友 回應:「好啊你過來」,其於21時40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被 告稱:「你在哪裡」、「他說他在停車場地方等你叫你快 點」,被告即回覆:「好好好我馬上過去」乙節,有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92頁至93頁),可見雙 方對話過程短暫,僅簡略相約見面地點,以彼此間已有默 契之含混言詞溝通,此部分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情形 相符,亦得與證人曾耿良之前揭證述相互印證,足資補強 證人曾耿良證述之憑信性。
3.又被告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 偵卷一第303 頁、聲羈字卷第31頁),承前所述,偵查階 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 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 所述並無矛盾,尤其被告經拘提、逮捕,在偵查、法院羈 押訊問時,已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羈押訊問庭復 有指定辯護人王泰翔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益,應不致在檢 察官、法官訊問時,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益之供 述。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坦 承與證人曾耿良之間有毒品交易,於羈押訊問時並無供稱 係與證人曾耿良合資購買毒品,而被告坦承犯行與法院決 定羈押與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前述自白情節,復與 證人曾耿良之證詞相符,應屬可採。
4.至證人曾耿良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跟被告有在商校街 停車場碰面,本來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但我過去之後被告 說沒有拿到,所以他沒有給我毒品,我也沒有給他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352 頁至355 頁),顯見證人曾耿良就其 是否有與被告成功交易毒品乙情,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惟 證人曾耿良在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與其於 警詢中所證稱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均相一致,於偵查 中亦不曾證稱被告未成功交付毒品之情事;
又證人曾耿良 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僅有工作上之往來,沒有對 被告有誣陷之意,其於警偵時之陳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第354 頁),證人曾耿良既稱先 前其於警、偵之證述為實在,且與被告間無任何仇隙,而 無蓄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足徵證人曾耿良於本院中所 為之上開證述,顯係刻意推諉迴護被告之詞。
另參酌證人 曾耿良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 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 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而 證人曾耿良於警詢、偵查至本院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 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曾耿良於警詢、偵查在前開環境 因素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
尤以,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身 上未備有任何毒品,在明知無法獲得販毒對價之情形下, 仍大費周章的耗費其時間、精力與證人曾耿良聯繫後赴約 之理,其情甚明。
準此,足證證人曾耿良於本院中所證述 之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所證應以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5.此外,證人曾耿良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雖如上述,但其明確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要合資,單純是要跟他購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355 頁),此節亦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曾耿良係 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全然不符,益證被告之辯解毫無可信 之處。
(四)附表一編號7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華部分: 1.觀諸證人劉勝華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 於108 年11月6 日11時19分許,證人劉勝華問:「你今天 就處理好了喔?」,被告回覆:「對阿,你在哪裡你來找 我再說好不好」,證人劉勝華答:「你在哪裡?」,被告 稱:「自強陽光阿」,證人劉勝華稱:「在那邊喔,好好 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參(見偵卷一第204 頁);
又證人劉勝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天處理好了喔」是 指安非他命,我們之前有個默契先講好電話中不要講那麼 明,說「處理」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47 頁),顯見證人劉勝華確認被告當時備有毒品後,即與被 告相約地點碰面,且經核雙方對話內容僅提及約定見面之 話語,卻未言明雙方見面目的為何,顯係以雙方默契上已 知之隱晦用詞方式進行掩飾,此部分與通常毒品交易之聯 繫情況相符,可證證人劉勝華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 先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後,2 人復碰面交易毒品及 收取金錢乙情,應堪認定。
2.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一第20 4 頁、第306 頁),而偵查階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 默權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 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尤其被告經 拘提、逮捕,在偵查時,已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應不致在檢察官訊問時輕易反於事實而作出對己不利 益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坦承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勝華,從未供稱其與證人劉勝 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前述自白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相合,自屬可信。
3.至證人劉勝華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我 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成功過,於108 年11月6 日11時19分 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跟被告確認他那邊已經有安非他 命後,過去自強陽光網咖找他,我身上的錢不夠,想問他 身上的錢夠不夠一起去買毒品,結果他身上也沒有錢,沒 辦法跟別人要毒品來施用。
我曾經跟被告交易毒品成功, 但應該不是這天,那天他不是賣給我,是轉讓一點點毒品 給我,大約0.2 公克,價值約500 元,我當下沒有給他錢 ,事後也沒有給,我本來要跟他買,只是先欠著,因為當 時錢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頁至344 頁);
續於辯護 人反詰問時證稱:我那天是要請被告跟我一起去買安非他 命,我們碰面後會講清楚身上有多少錢,找誰拿東西比較 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44 頁至346 頁);
再於受命法官訊 問時證陳:我當天與被告對話完後,被告有沒有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知道是在 陽光或火速網咖,我從來沒有掏錢跟被告買過毒品。
我當 時本來有150 元,因為藥癮發作想施用,就騙被告說要購 買毒品,他後來是請我用毒品,沒有跟我拿150 元,他說 先欠著,有錢再還他,但是被告其實沒有講過之後要再給 他錢,是我自己的想法,覺得要還他500 元,沒有跟他約 定之後要還他。
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買過毒品,我不認識 被告的藥頭,也不知道被告會跟黎克龍、吳狄拿毒品。
我 跟被告碰面後會先講金額的問題,他身上有就會請我,身 上沒有的話,他會說沒辦法我也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350 頁),由證人劉勝華上揭證詞可見,其對於108 年11月6 日與被告通話完後,被告係轉讓毒品、販賣毒品 或與其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當天是否曾經交付毒品、是否 曾與被告成功交易過毒品等節,前後供述顯有嚴重齟齬, 可謂是漏洞百出、諸多瑕疵可指,實難盡信。
況被告於本 院中供稱:證人劉勝華應該記錯了,本來我們是要合資去 找我的藥頭黎克龍,但當天錢不夠沒辦法拿,我那天就沒 有給他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50 頁),可徵被告之供述 與前開證詞亦互有扞格,故證人劉勝華前述證詞,殊難採 信,自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等 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上開案件判 處罪刑後,其對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甚嚴等情,自應知之 甚稔,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與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均非 至親,於買賣之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 甘冒觸犯重罪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於上 揭時地,以販入價格再轉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
況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3,500 元,楊蘋 芸及曾耿良可以用1,000 元向我買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若楊蘋芸、曾耿良與他人合資湊到3,000 元,我就只 要給他們0.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餘0.4 公克我可以 用500 元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303 頁),顯見被告自各 次毒品交易中賺取價差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
(六)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我是 跟楊蘋芸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沒有交易成功;
附表一編號 3 部分,我和楊蘋芸一人合資1,500 元,去花蓮市國興五 街找我朋友買1 公克的毒品;
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楊蘋芸 跟我各出500 元,去花蓮市國興五街找我朋友買0.2 公克 的毒品;
附表一編號5 部分,楊蘋芸以500 元的價格,在 花蓮市國興五街附近向我買0.1 公克的毒品;
附表一編號 6 部分,曾耿良說要來載我去他家一起吃他女友煮的豬腳 麵線,那次沒有交易毒品成功;
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10 8 年11月6 日11時1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上的陽 光網咖,劉勝華以500 元的價格向我購買0.2 公克的毒品 等語(見偵卷一第178 頁至185 頁、第176 頁、第204 頁 );
又於偵訊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我承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 等語(見偵卷一第303 頁、第306 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我是跟楊蘋芸、曾耿 良、劉勝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14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證人合資購買毒品, 楊蘋芸幾乎都沒有錢,來跟我借錢。
曾耿良的部分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他,只是去他家吃豬腳麵線。
劉勝華的部分, 我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第423 頁) ,足見被告就係販賣毒品或與上開證人合資購買毒品,甚 或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曾耿良、劉勝華等節,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非一致,且屢次更易其辯詞,是被 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2.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
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8 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與證人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證人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毒品之內容等情,有附表二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另證人楊蘋芸、曾耿良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有何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之情,證人楊蘋芸更於本院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我沒有跟被告的毒品上游見面,不會委託被告向誰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5 頁),及證人曾耿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藥頭是誰,也不認識黎克龍、吳狄,沒有委託被告跟黎克龍、吳狄拿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358 頁),證人劉勝華亦證陳:我不認識被告的藥頭,也不知道被告會跟黎克龍、吳狄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349 頁),是綜觀證人楊蘋芸、曾耿良、劉勝華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依上開證人之認知,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前開證人無從主動與被告之毒品上游聯繫,並就毒品交易內容為實質交涉,其等必須經由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次取得毒品來源之控管者,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狀況並無不同,參諸上揭說明,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3.另被告辯稱其於偵查時正處於戒癮症狀始承認犯罪云云, 惟苟被告係因戒癮症狀、提藥而感到身體不適,想盡快開 庭與結束,其大可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簡略回答即可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可知其尚就如何與毒品 上游聯繫與拿取毒品、如何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 價差、先後與不同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原因、與購毒者合 資購買毒品時各自出資之金額等節均供述明確,該等情狀 核與被告前開所陳想快點結束開庭云云,顯有扞格。
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檢察官沒有以脅迫、欺騙或以 不正方法訊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更可證被告 於偵訊時,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陳述,而無遭檢察官強迫 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憑採。
(七)至附表一編號5 之交易金額,起訴書雖記載「不詳金額」,惟被告於本院中供述:交易金額幾乎都是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證人楊蘋芸則證稱:那次用多少錢買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卷內復無確切證據證明其該次以高於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蘋芸,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該次之交易價格更正為500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實難遽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刑度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第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給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劉勝華,非未成年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之年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併此陳明。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易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 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 悔而再犯本案,且同為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具有相當之惡 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意 旨,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黎○○」(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黎○○」,惟因被告僅提供姓名,其他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未提,致無法追緝查獲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4 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822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
又被告雖另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真實姓名詳卷),然本件於實施通訊監察時,警方已發覺被告向「吳○」購買毒品,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其毒品來源為「吳○」,從而,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 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 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第84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 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 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 ,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 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是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 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並辯稱均係向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合資購買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顯非自白販賣 毒品之犯罪事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3)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陳明。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犯轉讓禁藥罪,顯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
及就被告各次犯行,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償,交付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
再衡以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4 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5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九)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至詳。
爰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販賣對象為3 人,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 個月;
及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對象僅1 人,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集中、對象單純,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且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 1.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扣案手機是我的,但這支手機是我10 9 年1 月過年前才換的,行動電話的號碼沒有換,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時間均為108 年,所以當初聯繫都不是用這支 手機,而手機內的SIM 卡號碼與當初聯繫使用的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419 頁至420 頁),可見扣案之手機並非供 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惟扣案之SIM 卡及未扣案之不知名廠 牌手機1 支則為供被告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此亦有被告 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扣案之SIM 卡1 張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附表一編號1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被告當時所持用之手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另前開未扣案之手機1 支與扣案之SIM 卡1 張,亦供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有被 告與證人劉勝華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足佐,雖基於法律不 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 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手機則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至扣案之IPHONE6S手機1 支,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無關,誠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如同附表一編號1 至7 「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併予指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楊蘋芸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以及證人曾耿良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分別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上開證人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該2 人之前揭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數│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 主文 │
│號│ │ │ │量 │(新臺幣)│ │ │
├─┼───┼──────┼──────┼──────┼────┼───────────┼────────┤
│1│楊蘋芸│108年10月11 │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林楨智販賣第二級│
│ │ │日14時30分許│國聯二路27號│1包(重量不 │ │849778號與證人楊蘋芸持│毒品,累犯,處有│
│ │ │ │「火速網咖」│詳)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115│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 │15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扣案之SIM 卡壹張│
│ │ │ │ │ │ │楊蘋芸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九一六八│
│ │ │ │ │ │ │,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四九七七八號)沒│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收之;未扣案之手│
│ │ │ │ │ │ │而完成交易。 │機壹支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楊蘋芸│108年10月16 │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林楨智販賣第二級│
│ │ │日22時30分許│和平路永吉橋│1包(重量不 │ │849778號與證人楊蘋芸持│毒品,累犯,處有│
│ │ │ │下 │詳)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115│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 │15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扣案之SIM 卡壹張│
│ │ │ │ │ │ │楊蘋芸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九一六八│
│ │ │ │ │ │ │,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四九七七八號)沒│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收之;未扣案之手│
│ │ │ │ │ │ │而完成交易。 │機壹支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楊蘋芸│108年10月22 │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林楨智販賣第二級│
│ │ │日17時30分許│國興五街旁 │1包(重量不 │ │849778號與證人楊蘋芸持│毒品,累犯,處有│
│ │ │ │ │詳)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115│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 │15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扣案之SIM 卡壹張│
│ │ │ │ │ │ │楊蘋芸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九一六八│
│ │ │ │ │ │ │,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四九七七八號)沒│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收之;未扣案之手│
│ │ │ │ │ │ │而完成交易。 │機壹支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楊蘋芸│108年11月8日│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林楨智販賣第二級│
│ │ │12時許 │國興五街之統│1包(重量不 │ │849778號與證人楊蘋芸持│毒品,累犯,處有│
│ │ │ │一超商 │詳)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115│期徒刑捌年參月。│
│ │ │ │ │ │ │15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扣案之SIM 卡壹張│
│ │ │ │ │ │ │楊蘋芸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九一六八│
│ │ │ │ │ │ │,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重│四九七七八號)沒│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收之;未扣案之手│
│ │ │ │ │ │ │完成交易。 │機壹支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楊蘋芸│108年12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林楨智販賣第二級│
│ │ │21時30分後之│商校街之統一│1包(重量不 │ │849778號與證人楊蘋芸持│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時許 │超商 │詳)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115│期徒刑捌年參月。│
│ │ │ │ │ │ │15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扣案之SIM 卡壹張│
│ │ │ │ │ │ │楊蘋芸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九一六八│
│ │ │ │ │ │ │,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重│四九七七八號)沒│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收之;未扣案之手│
│ │ │ │ │ │ │完成交易。 │機壹支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6│曾耿良│108年12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林楨智販賣第二級│
│ │ │21時40分後之│商校街之停車│1包(0.2公克)│ │849778號與證人曾耿良持│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時許 │場 │ │ │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 │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 │號(由曾耿良不知情之女│扣案之SIM 卡壹張│
│ │ │ │ │ │ │友陳怡萍代為接電話)聯│(門號○九一六八│
│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曾耿│四九七七八號)沒│
│ │ │ │ │ │ │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收之;未扣案之手│
│ │ │ │ │ │ │1,000 元向被告購買約0.│機壹支沒收之,於│
│ │ │ │ │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而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7│劉勝華│108年11月6日│花蓮縣吉安鄉│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林楨智販賣第二級│
│ │ │11時19分後之│自強路227號 │1包(0.2公克)│ │849778號與劉勝華持用之│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時許 │之「陽光網咖│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期徒刑捌年參月。│
│ │ │ │」 │ │ │絡毒品交易,嗣劉勝華於│扣案之SIM 卡壹張│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500 │(門號○九一六八│
│ │ │ │ │ │ │元向被告購買0.2 公克之│四九七七八號)沒│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收之;未扣案之手│
│ │ │ │ │ │ │。 │機壹支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8│劉勝華│108年10月30 │花蓮縣花蓮市│施用1 次的量│無償 │劉勝華以行動電話門號09│林楨智犯轉讓禁藥│
│ │ │日9時30分許 │國聯二路27號│ │ │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罪,累犯,處有期│
│ │ │ │「火速網咖」│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 │ │,之後劉勝華至火速網咖│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 │找被告,嗣被告無償提供│○九一六八四九七│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八號)沒收之;│
│ │ │ │ │ │ │供劉勝華施用1次。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交易數量 │ 譯文內容 │
│號│ ├──────┤ ├──────┤ │
│ │ │ 地點 │ │金額(新臺幣)│ │
├─┼───┼──────┼───────────┼──────┼────────────────────┤
│1│楊蘋芸│108年10月11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日期為108年10月11日: │
│ │ │日14時30分許│849778與證人楊蘋芸持用│1包(重量不 │⒈通聯時間12時26分2秒: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詳) │被 告:偎(應為「喂」之誤繕,下同) │
│ │ ├──────┤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楊蘋芸:你在哪裡? │
│ │ │花蓮縣花蓮市│蘋芸以1,000元向被告購 │1,000元 │被 告:偎? │
│ │ │國聯二路27號│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楊蘋芸:你在哪裡? │
│ │ │「火速網咖」│命。 │ │被 告:火速。 │
│ │ │ │ │ │楊蘋芸:你可以先幫姐嗎? │
│ │ │ │ │ │被 告:甚麼? │
│ │ │ │ │ │楊蘋芸:我等一下過去拉。 │
│ │ │ │ │ │被 告:恩。 │
│ │ │ │ │ │⒉通聯時間13時16分5秒: │
│ │ │ │ │ │被告:偎? │
│ │ │ │ │ │楊蘋芸:偎一樣厚。被告:嘿。楊 │
│ │ │ │ │ │蘋芸:你跟昨天那個阿豪在一起嗎? │
│ │ │ │ │ │被 告:沒有啊,我一個人阿。 │
│ │ │ │ │ │楊蘋芸:好好,我過去。 │
│ │ │ │ │ │⒊通聯時間13時46分33秒: │
│ │ │ │ │ │楊蘋芸:偎小胖我已經叫車了拉已經叫車了。│
│ │ │ │ │ │被 告:我要走了。 │
│ │ │ │ │ │楊蘋芸:好了我已經叫車了。 │
│ │ │ │ │ │被 告:好。 │
│ │ │ │ │ │楊蘋芸:好好。 │
│ │ │ │ │ │⒋通聯時間14時4分53秒: │
│ │ │ │ │ │楊蘋芸:偎? │
│ │ │ │ │ │被 告:你是從那一個國家過來阿? │
│ │ │ │ │ │楊蘋芸:我就市區過來阿,已經在路上拉。 │
│ │ │ │ │ │被 告:多久拉,我有事要辦阿。 │
│ │ │ │ │ │楊蘋芸:好好好好好,二分鐘到。 │
│ │ │ │ │ │被 告:不要開玩笑。 │
│ │ │ │ │ │楊蘋芸:好。 │
│ │ │ │ │ │ │
├─┼───┼──────┼───────────┼──────┼────────────────────┤
│2│楊蘋芸│108年10月16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日期108年10月16日: │
│ │ │日22時30分許│849778與證人楊蘋芸持用│1包(重量不 │⒈通聯時間21時22分37秒,楊蘋芸傳簡訊予被│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詳) │ 告,內容: │
│ │ ├──────┤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 胖,我擔心你們在那等會有危險,你們先找│
│ │ │花蓮縣花蓮市│蘋芸以1,000元向被告購 │1,000元 │ 個安全的地方,等會我叫他載我過去,正在│
│ │ │和平路永吉橋│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關門,家人都在旁邊,我不便走上前,讓你│
│ │ │下 │命。 │ │ 們久等了,姐很抱歉。 │
│ │ │ │ │ │⒉通聯時間21時22分38秒,楊蘋芸傳簡訊予被│
│ │ │ │ │ │ 告,內容: │
│ │ │ │ │ │ 安全比較重要,我等會過來找你們。 │
│ │ │ │ │ │⒊通聯時間21時29分49秒,被告傳簡訊予楊蘋│
│ │ │ │ │ │ 芸,內容: │
│ │ │ │ │ │ 不要跟我拖時間,剛本來就要直接去上班,│
│ │ │ │ │ │ 看到你需要我幫忙才又半途折返回來,我上│
│ │ │ │ │ │ 班的時間很不好安排,不要害我沒賺到錢,│
│ │ │ │ │ │ 這樣會死人的,等等你。 │
│ │ │ │ │ │⒋通聯時間21時29秒53分,被告傳簡訊予楊蘋│
│ │ │ │ │ │ 芸,內容: │
│ │ │ │ │ │ 直接到我朋友那裏的公園,你要趕快來,把│
│ │ │ │ │ │ 握時間,拜託。 │
│ │ │ │ │ │⒌通聯時間21時54分16秒,楊蘋芸傳簡訊予被│
│ │ │ │ │ │ 告,內容: │
│ │ │ │ │ │ 胖,如果可以別離我嫂子那太遠,他等會送│
│ │ │ │ │ │ 我回去嫂子那,今天星期三,外頭很多路檢│
│ │ │ │ │ │ ,你們自己要注意安全,可以的話,我會請│
│ │ │ │ │ │ 他直接載我過去找你們的。 │
│ │ │ │ │ │⒍通聯時間21時58分41秒,被告傳簡訊予楊蘋│
│ │ │ │ │ │ 芸,內容: │
│ │ │ │ │ │ 姐拜託你別這樣折磨我,你知道路檢多還這│
│ │ │ │ │ │ 樣拖延我的時間,等下我朋友喊不去了,我│
│ │ │ │ │ │ 明天真的喝西北風了,我在國聯我朋友家附│
│ │ │ │ │ │ 近,你到底還要多久。 │
│ │ │ │ │ │⒎通聯時間21時58分44秒,被告傳簡訊予楊蘋│
│ │ │ │ │ │ 芸,內容: │
│ │ │ │ │ │ 這樣你死我也倒,大家都吃西北風了。 │
│ │ │ │ │ │⒏通聯時間22時14分35秒,被告傳簡訊予楊蘋│
│ │ │ │ │ │ 芸,內容: │
│ │ │ │ │ │ 我今天不必上班了,這樣子你爽了吧!我是│
│ │ │ │ │ │ 要去上班的,半途折返為了妳,反而害死自│
│ │ │ │ │ │ 己沒辦法生活,這樣子你該爽了。 │
├─┼───┼──────┼───────────┼──────┼────────────────────┤
│3│楊蘋芸│108年10月22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日期108年10月22日17時27分5秒: │
│ │ │日17時30分許│849778與證人楊蘋芸持用│1包(重量不 │楊蘋芸:偎偎?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詳) │被 告:偎? │
│ │ ├──────┤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楊蘋芸:偎,在哪裡? │
│ │ │花蓮縣花蓮市│蘋芸以1,000元向被告購 │1,000元 │被 告:我在我朋友家樓下阿。 │
│ │ │國興五街旁 │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楊蘋芸:哪邊樓下? │
│ │ │ │命。 │ │被 告:我朋友家的樓下。 │
│ │ │ │ │ │楊蘋芸:蛤? │
│ │ │ │ │ │被 告:我朋友家樓下。 │
│ │ │ │ │ │楊蘋芸:那我回去我回轉就好了阿。 │
│ │ │ │ │ │被 告:蛤好。 │
│ │ │ │ │ │楊蘋芸:你在那邊等我回轉,我回轉就好了阿│
│ │ │ │ │ │被 告:好。 │
│ │ │ │ │ │楊蘋芸:好。 │
├─┼───┼──────┼───────────┼──────┼────────────────────┤
│4│楊蘋芸│108年11月8日│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日期108年11月8日11時52分59秒: │
│ │ │12時許 │849778與證人楊蘋芸持用│1包(重量不 │楊蘋芸:偎?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詳) │被 告:我繞三四圈都沒看到你,你是在哪裡│
│ │ ├──────┤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 阿? │
│ │ │花蓮縣花蓮市│蘋芸以500元向被告購買 │500元 │楊蘋芸:我就去全家那邊買東西洗衣店這邊阿│
│ │ │國興五街之統│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我走過去。 │
│ │ │一超商 │。 │ │被 告:喔,全家拉。 │
│ │ │ │ │ │楊蘋芸:嘿全家全家。 │
├─┼───┼──────┼───────────┼──────┼────────────────────┤
│5│楊蘋芸│108年12月4日│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日期108年12月4日21時30分31秒: │
│ │ │21時30分後之│849778與證人楊蘋芸持用│1包(重量不 │被 告:偎我就跟你講我就沒有網路,我剛到│
│ │ │某時許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詳) │ ,我已經好了。 │
│ │ ├──────┤30號聯絡毒品交易,嗣楊├──────┤楊蘋芸:喔好好好。 │
│ │ │花蓮縣花蓮市│蘋芸以不詳金額向被告購│500元 │被 告:我下來了你在哪裡? │
│ │ │商校街之統一│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楊蘋芸:好我馬上去商校街。 │
│ │ │超商 │命。 │ │被 告:蛤? │
├─┼───┼──────┼───────────┼──────┼────────────────────┤
│6│曾耿良│108年12月4日│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日期108年12月4日: │
│ │ │21時40分後之│849778與證人曾耿良持用│1包(0.2公克)│⒈通聯時間20時13分14秒 │
│ │ │某時許 │ │ │ │
│ │ ├──────┤之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被 告:偎? │
│ │ │花蓮縣花蓮市│(由曾耿良不知情之女友│1,000元 │陳怡萍:偎? │
│ │ │商校街之停車│陳怡萍代為接電話)相約│ │被 告:他回來囉。 │
│ │ │場 │於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之│ │陳怡萍:回來家了阿。 │
│ │ │ │停車場見面。嗣曾耿良以│ │被 告:你有給他先吃麵線嗎? │
│ │ │ │1,000 元向被告購買約 │ │陳怡萍:有我早上就有買豬腳,剛我們在外面│
│ │ │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吃飽,我等一下再用豬腳給他吃阿。│
│ │ │ │。 │ │被 告:那好我現在騎單車過去阿。 │
│ │ │ │ │ │陳怡萍:好啊,好你過來恩。 │
│ │ │ │ │ │⒉通聯時間21時40分16秒 │
│ │ │ │ │ │被 告:偎? │
│ │ │ │ │ │陳怡萍:偎你在哪裡? │
│ │ │ │ │ │被 告:他好了? │
│ │ │ │ │ │陳怡萍:他說他在停車場地方等你叫你快點。│
│ │ │ │ │ │被 告:好好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陳怡萍:恩。 │
│ │ │ │ │ │ │
├─┼───┼──────┼───────────┼──────┼────────────────────┤
│7│劉勝華│108年11月6日│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16│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日期108年11月6日11時19分13秒: │
│ │ │11時19分後之│849778與劉勝華持用之行│1包(0.2公克)│被 告:偎? │
│ │ │某時許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劉勝華:偎,你今天處理好了喔? │
│ │ │ │毒品交易。嗣劉勝華以 │ │被 告:甚麼東西? │
│ │ │ │500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 │劉勝華:你今天就處理好了喔?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被 告:對阿,你在哪裡你來找我再說好不好│
│ │ │ │ │ │劉勝華:你在哪裡? │
│ │ ├──────┤ ├──────┤被 告:自強陽光阿。 │
│ │ │花蓮縣吉安鄉│ │500元 │劉勝華:在那邊喔,好好好。 │
│ │ │自強路227號 │ │ │ │
│ │ │之「陽光網咖│ │ │ │
│ │ │」 │ │ │ │
├─┼───┼──────┼───────────┼──────┼────────────────────┤
│8│劉勝華│108年10月30 │劉勝華以行動電話門號09│甲基安非他命│通聯日期108年10月30日 │
│ │ │日9時30分許 │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一次吸食的量│⒈通聯時間8時36分12秒: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被 告:偎? │
│ │ │ │,之後劉勝華至火速網咖│ │劉勝華:你在哪裡在哪裡? │
│ │ │ │找被告,嗣被告無償提供│ │被 告:一樣。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劉勝華:火速喔。 │
│ │ │花蓮縣花蓮市│與劉勝華施用。 │ │被 告:你昨天的還有沒有剩? │
│ │ │國聯二路27號│ │ │劉勝華:昨天的還有阿。 │
│ │ │「火速網咖」│ │ │被 告:趕快來。 │
│ │ │ │ │ │劉勝華:去哪裡?火速喔? │
│ │ │ │ │ │被 告:對對對對。 │
│ │ │ │ │ │劉勝華:好好好。 │
│ │ │ │ │ │被 告:哪先降。 │
│ │ │ │ │ │⒉通聯時間9時9分32秒: │
│ │ │ │ │ │被 告:偎? │
│ │ │ │ │ │劉勝華:等一下摩托車還沒回來。 │
│ │ │ │ │ │被 告:喔快好。 │
│ │ │ │ │ │劉勝華:好好。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