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原訴,3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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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瑀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9號、第301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瑀、賴冠宇(賴冠宇部分另經本院以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賴冠宇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陳睿瑀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賴冠宇提供其母親黃美香所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45地號,應予更正),於108年6月9日下午某時,由陳睿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港旁之造船廠,載運廢棄船體等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貯存堆置在該處,於當日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2車次。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見警602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偵3018號卷第25頁、第4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51頁)。

(二)證人賴冠宇之證述(見警602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301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三)證人莊文富之證述(見警60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四)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見警602 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7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沒收部分經協商後,合意以4000元作為犯罪所得,並應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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