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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及健身握力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黃中正另涉犯傷害告訴人李雅筑及毀損告訴人陳曉菁所有之物品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曉菁、李雅筑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杜翔彬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此部分之犯罪於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杜翔彬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應予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鐵棍及健身握力棒各1 支,為被告黃中正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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