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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中正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中正就傷害李雅筑部分及毀損陳曉菁所有物品部分,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雅筑及陳曉菁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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